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畢春生即春錦土木包工業
被
上訴人 鼎豐景觀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智遠
訴訟代理人 李桂香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103 年9 月16日本院高
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3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4 年5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標得高雄市立美術館「兒美館
戶外舖面景觀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由訴外人魏志憲與
該公司聯繫,並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及同年9 月30日,分
別與該公司簽訂石材之採購契約,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
721,791 元,該公司已依約交貨完畢,然上訴人僅支付如附
表所示2 張支票,合計614,790 元,尚積欠107,001 元,依
契約、
表見代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及
遲
延利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001 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
抗辯:訂購石材者魏志憲為伊之下包,
兩造間並無契
約關係,僅因魏志憲在伊處工作2 年多,因而簽交如附表編
號2 所示42萬元支票幫忙魏志憲付款,付款時,代表被上訴
人公司之陳淑蕊同意其他款項一筆勾消,被上訴人公司不得
再為請求,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001 元及自102 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
假執行部分省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
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 年7 月30日,標得系爭工程(並有招標公告附
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
㈡魏志憲以上訴人名義,分別於102 年8 月27日、9 月30日,
合計向被上訴人訂購總價計721,791 元(含稅、含追加)之
石材,該石材確有施作於系爭工程(以下合稱系爭採購契約
,並有訂購確認單2 份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5 至6 頁)。
㈢魏志憲訂購石材後,即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予被上訴
人,以作為定金。
㈣被上訴人就
上開訂購,業已交付統一發票4 張予上訴人,金
額合計721,791 元(並有該統一發票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
7 至10頁)。
㈤系爭工程施作後,上訴人曾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予被
上訴人(並有該支票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有無授權魏志憲訂立系爭採購契約:
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因標得系爭工程,因而委由魏志憲
代理,與該公司訂立系爭採購契約之事實,已提出該工程之
招標公告1 份、訂購確認單2 份、支票2 張(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未實際提出該票據)、銷貨單1 張、統一發票4 張為
證,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標得系爭工程,及魏志憲以其名義訂
立系爭採購契約之事實,但辯稱未授權魏志憲以其名義訂立
系爭採購契約,
經查:
⒈依上開招標公告
所載,得標廠商為「春錦土木包工業」,得
標廠商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1 樓」、得標廠
商電話為:00-00000000 ‧魏先生‧傳真:00-0000000」(
見原審卷第37頁),經核雖與訂購確認單上所載相同(見本
院卷第5-6 頁),但上開招標公告之資料,至多顯示上訴人
為系爭工程之投標時,以魏志憲為聯絡人,並無法證明授權
該工程即由魏志憲負責辦理,亦無法證明授權魏志憲訂立系
爭採購契約,是尚無法以該訂購確認單上記載之訂購人資訊
與招標公告相符,逕認上訴人有授權魏志憲訂立系爭採購契
約。另上開訂購確認單上雖有「春錦土木包工業」、「畢春
生」印章(以下合稱系爭大小章)蓋得之印文,但上訴人否
認上開印文係以其印章所蓋得,且否認授權魏志憲或他人刻
用上開印章,並因上開訂購確認單僅係傳真確認,被上訴人
並未
持有原本(見原審卷第70頁筆錄),無法以印文鑑定方
式,確認系爭大小章是否為上訴人所有,是亦無法以上開訂
購確認單上蓋有系爭大小章之印文,逕認上訴人曾授權魏志
憲訂立系爭採購契約。
⒉兩造雖不爭執魏志憲訂購系爭採購契約之石材後,即交付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支付定金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但並無證據
可證明上訴人知悉該
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採購契約之定金,是亦無法依上開事實
,逕認上訴人曾交付系爭採購契約之定金,故亦無法據以推
認上訴人曾授權魏志憲訂立系爭採購契約。
⒊兩造雖不爭執系爭工程施作後,上訴人曾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但上訴人既
辯稱僅係基於相處2 年多之情誼(見原審卷第47頁筆錄),
代魏志憲支付貨款,且依證人即收受該款項之被上訴人公司
負責人前配偶陳淑蕊所證,其雖因時間經過較久,無法清楚
記憶上訴人講述之內容,但其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南下高雄向
上訴人收取
本件貨款時,上訴人確實向其陳述甚多(見本院
卷第52至53頁筆錄),由上開所證
可徵,本件係經過一番協
商折衝之後,上訴人始簽交上開支票,則上訴人該所辯尚難
逕認與事實不符,故亦無法依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之事實,
逕認上訴人事前曾授權魏志憲訂立系爭採購契約。
⒋被上訴人雖提出其上以上訴人「畢春生」名義簽收之銷貨單
影本1 張為證(原審卷第40頁),但上訴人否認該銷貨單簽
名之真正(見原審卷第73頁筆錄),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原
本供比對筆跡,且未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該銷貨單為上訴人
親簽,則亦無法依該銷貨單,逕認上訴人曾授權魏志憲訂立
系爭採購契約。
⒌被上訴人雖提出該公司因系爭採購契約,簽交上訴人之統一
發票副聯4 張、如附表編號2 所示42萬元支票1 張為證(見
原審卷第7 至10頁),且上訴人不否認已將上開統一發票作
為報稅時之支出憑證(見本院卷第55頁筆錄),且簽交上開
支票予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但系爭採購契約
既以上訴人所營之「春錦土木包工業」所簽訂,兩造不爭執
採購之石材施作於上訴人所標得之系爭工程(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而實際簽訂之魏志憲走避後,上訴人已為該採購
契約支付42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兩造有可能如
上訴人所辯,僅係事後達成由被上訴人提供統一發票作為上
訴人報稅時支出憑證使用,而上訴人支付42萬元之協議(上
訴人是否仍需支付未付款項,詳後述),仍難依上開事證,
逕認上訴人事前曾授權魏志憲訂立系爭採購契約。
⒍綜上,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逕認上訴人有授權魏
志憲訂立系爭採購契約,且法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
事實之存在,則本件自
難認上訴人事前曾授權魏志憲訂立系
爭採購契約。
㈡關於本件有無表見代理規定之
適用:
⒈
承攬人將承包之工程,轉包予下包施作,就交付之轉包承攬
報酬,理應由下包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上包
承攬人,使上包承
攬人得以下包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時,
減除支出成本費用之憑證,如下包並未開立統一發票予原承
攬人,作為減除支出成本費用之憑證,而僅轉交再下手供其
作為支出憑證之統一發票,作為上包承攬人減除支出成本費
用之憑證,形式上所呈現者,無異由上包承攬人直接與再下
手直接交易,則該下包於本件交易之地位,僅為上包承攬人
之代理人,代理上包承攬人與再下手交易。
⒉兩造不爭執魏志憲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採購
契約,並將採購之石材施作於系爭工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㈡),則上訴人之下包魏志憲(見原審卷第47頁筆錄,上訴
人所承),係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採購契約為下包魏志憲與再下手被上訴人
公司所簽訂
云云,但依證人陳淑蕊證稱
略以:因本件貨款給
付異常,而訂購石材施作之工程已驗收完畢,伊因而南下高
雄與上訴人接洽,拿系爭採購契約已開立且交付之統一發票
影本給上訴人看,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貨款,上訴人表示
沒有收到統一發票,因而請會計影印原統一發票加蓋「視同
正本」給上訴人,上訴人有交付42萬元支票等語(見本院卷
第52至54頁筆錄),而兩造對上開所證均未加以爭執,該所
證自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並
自承已接獲被上訴人公司重寄之
統一發票,將之作為支出憑證報稅使用,有筆錄
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依上開所證及所承,
堪認上訴人係以支
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票款,換取被上訴人公司重新寄發
統一發票,以作為其承包系爭工程所支出成本費用之憑證,
而上訴人上開將再下手所開立發票,直接作為其支出成本費
用憑證之所為,依上開說明,堪認就系爭工程關於本件之採
購,上訴人最終並不反對由魏志憲以代理人名義,代理其與
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契約。
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69 條定有明文。本件如上所述,係由魏志憲以上訴人代理
人名義,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而
上訴人最終既不反對上開代理簽約之所為,且查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事先知悉魏志憲無代理權或可得查
知,則依上開規定,對魏志憲以代理人名義所簽訂之系爭採
購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關於上訴人簽交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時兩造有無達成系爭
採購契約其餘款項一筆勾消之協議:
⒈如上所述,證人陳淑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南下,與上訴人經
過一番協商折衝之後,上訴人簽交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
證人陳淑蕊則請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寄送系爭採購契約之統一
發票4 張予上訴人,而寄送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721,791 元
,有該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至10頁),已該當
系爭採購契約之總貨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超過系爭
採購契約已付如附表所示2 張支票之票款,合計614,790 元
(194,790 +420,000 =614,790 ),但上訴人既不爭執該
次寄送僅為「補寄」,即僅係將前已開立之原統一發票重新
影印,加蓋「視同正本」之註記後,再次寄送(見本院卷第
54至55頁筆錄,證人陳淑蕊所證及上訴人所述),
而非第1
次開立統一發票交付,顯見依被上訴人公司之運作程序,統
一發票之簽交,非必在貨款收受同時或收受後,則自難因統
一發票之補寄,逕自推認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一筆勾消其餘未
付款項。
⒉依證人陳淑蕊另證稱略以:伊當時有打電話回公司給公司的
李小姐,上訴人知道伊就和解部分無權處理,李小姐要伊收
回支票,伊沒有給上訴人承諾,僅先作收回支票之動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筆錄),所證
核與上訴人自承未簽立和解
書(見原審卷第48頁筆錄)之事實相符,尚
堪信為真實,則
尚難依證人陳淑蕊之所證,逕認兩造就系爭採購契約之未付
款項,業已達成一筆勾消之協議。
⒊兩造不爭執系爭採購契約之貨款合計721,791 元,而本件採
購已付者如附表所示2 張支票,合計614,790 元(194,790
+420,000 =614,790 ),則尚有貨款107,001 元未為給付
,又除上開證據無法證明上開貨款債務業已一筆勾消外,本
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故應認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尚有107,001 元之貨款
請求權存在。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表見代理之
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
負授權魏志憲代訂系爭採購契約之授權人責任,並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未付貨款107,00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原審准被上訴人所訴,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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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 │發票人 │票號 │
發票日 │付款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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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4,790元 │春錦土木包工業 畢春生│GP0000000 │102年9 月20日 │國泰世華東高雄分行│
├──┼─────┼───────────┼─────┼───────┼─────────┤
│2 │420,000元 │春錦土木包工業 畢春生│GP0000000 │102年12月20日 │國泰世華東高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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