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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畢春生即春錦土木包工業 被上訴人  鼎豐景觀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遠 訴訟代理人 李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103 年9 月16日本院高 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3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4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標得高雄市立美術館「兒美館 戶外舖面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訴外人魏志憲與 該公司聯繫,並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及同年9 月30日,分 別與該公司簽訂石材之採購契約,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 721,791 元,該公司已依約交貨完畢,然上訴人僅支付如附 表所示2 張支票,合計614,790 元,尚積欠107,001 元,依 契約、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及遲 延利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001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訂購石材者魏志憲為伊之下包,兩造間並無契 約關係,僅因魏志憲在伊處工作2 年多,因而簽交如附表編 號2 所示42萬元支票幫忙魏志憲付款,付款時,代表被上訴 人公司之陳淑蕊同意其他款項一筆勾消,被上訴人公司不得 再為請求,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001 元及自102 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假執行部分省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 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 年7 月30日,標得系爭工程(並有招標公告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 ㈡魏志憲以上訴人名義,分別於102 年8 月27日、9 月30日, 合計向被上訴人訂購總價計721,791 元(含稅、含追加)之 石材,該石材確有施作於系爭工程(以下合稱系爭採購契約 ,並有訂購確認單2 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 至6 頁)。 ㈢魏志憲訂購石材後,即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予被上訴 人,以作為定金。 ㈣被上訴人就上開訂購,業已交付統一發票4 張予上訴人,金 額合計721,791 元(並有該統一發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7 至10頁)。 ㈤系爭工程施作後,上訴人曾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予被 上訴人(並有該支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有無授權魏志憲訂立系爭採購契約: 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因標得系爭工程,因而委由魏志憲 代理,與該公司訂立系爭採購契約之事實,已提出該工程之 招標公告1 份、訂購確認單2 份、支票2 張(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未實際提出該票據)、銷貨單1 張、統一發票4 張為 證,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標得系爭工程,及魏志憲以其名義訂 立系爭採購契約之事實,但辯稱未授權魏志憲以其名義訂立 系爭採購契約,經查: ⒈依上開招標公告所載,得標廠商為「春錦土木包工業」,得 標廠商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1 樓」、得標廠 商電話為:00-00000000 ‧魏先生‧傳真:00-0000000」( 見原審卷第37頁),經核雖與訂購確認單上所載相同(見本 院卷第5-6 頁),但上開招標公告之資料,至多顯示上訴人 為系爭工程之投標時,以魏志憲為聯絡人,並無法證明授權 該工程即由魏志憲負責辦理,亦無法證明授權魏志憲訂立系 爭採購契約,是尚無法以該訂購確認單上記載之訂購人資訊 與招標公告相符,逕認上訴人有授權魏志憲訂立系爭採購契 約。另上開訂購確認單上雖有「春錦土木包工業」、「畢春 生」印章(以下合稱系爭大小章)蓋得之印文,但上訴人否 認上開印文係以其印章所蓋得,且否認授權魏志憲或他人刻 用上開印章,並因上開訂購確認單僅係傳真確認,被上訴人 並未持有原本(見原審卷第70頁筆錄),無法以印文鑑定方 式,確認系爭大小章是否為上訴人所有,是亦無法以上開訂 購確認單上蓋有系爭大小章之印文,逕認上訴人曾授權魏志 憲訂立系爭採購契約。 ⒉兩造雖不爭執魏志憲訂購系爭採購契約之石材後,即交付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支付定金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但並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知悉該 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採購契約之定金,是亦無法依上開事實 ,逕認上訴人曾交付系爭採購契約之定金,故亦無法據以推 認上訴人曾授權魏志憲訂立系爭採購契約。 ⒊兩造雖不爭執系爭工程施作後,上訴人曾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但上訴人既 辯稱僅係基於相處2 年多之情誼(見原審卷第47頁筆錄), 代魏志憲支付貨款,且依證人即收受該款項之被上訴人公司 負責人前配偶陳淑蕊所證,其雖因時間經過較久,無法清楚 記憶上訴人講述之內容,但其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南下高雄向 上訴人收取本件貨款時,上訴人確實向其陳述甚多(見本院 卷第52至53頁筆錄),由上開所證可徵,本件係經過一番協 商折衝之後,上訴人始簽交上開支票,則上訴人該所辯尚難 逕認與事實不符,故亦無法依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之事實, 逕認上訴人事前曾授權魏志憲訂立系爭採購契約。 ⒋被上訴人雖提出其上以上訴人「畢春生」名義簽收之銷貨單 影本1 張為證(原審卷第40頁),但上訴人否認該銷貨單簽 名之真正(見原審卷第73頁筆錄),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原 本供比對筆跡,且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該銷貨單為上訴人 親簽,則亦無法依該銷貨單,逕認上訴人曾授權魏志憲訂立 系爭採購契約。 ⒌被上訴人雖提出該公司因系爭採購契約,簽交上訴人之統一 發票副聯4 張、如附表編號2 所示42萬元支票1 張為證(見 原審卷第7 至10頁),且上訴人不否認已將上開統一發票作 為報稅時之支出憑證(見本院卷第55頁筆錄),且簽交上開 支票予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但系爭採購契約 既以上訴人所營之「春錦土木包工業」所簽訂,兩造不爭執 採購之石材施作於上訴人所標得之系爭工程(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而實際簽訂之魏志憲走避後,上訴人已為該採購 契約支付42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兩造有可能如 上訴人所辯,僅係事後達成由被上訴人提供統一發票作為上 訴人報稅時支出憑證使用,而上訴人支付42萬元之協議(上 訴人是否仍需支付未付款項,詳後述),仍難依上開事證, 逕認上訴人事前曾授權魏志憲訂立系爭採購契約。 ⒍綜上,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逕認上訴人有授權魏 志憲訂立系爭採購契約,且法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 事實之存在,則本件自難認上訴人事前曾授權魏志憲訂立系 爭採購契約。 ㈡關於本件有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⒈承攬人將承包之工程,轉包予下包施作,就交付之轉包承攬 報酬,理應由下包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上包承攬人,使上包承 攬人得以下包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時, 減除支出成本費用之憑證,如下包並未開立統一發票予原承 攬人,作為減除支出成本費用之憑證,而僅轉交再下手供其 作為支出憑證之統一發票,作為上包承攬人減除支出成本費 用之憑證,形式上所呈現者,無異由上包承攬人直接與再下 手直接交易,則該下包於本件交易之地位,僅為上包承攬人 之代理人,代理上包承攬人與再下手交易。 ⒉兩造不爭執魏志憲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採購 契約,並將採購之石材施作於系爭工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㈡),則上訴人之下包魏志憲(見原審卷第47頁筆錄,上訴 人所承),係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採購契約為下包魏志憲與再下手被上訴人 公司所簽訂云云,但依證人陳淑蕊證稱略以:因本件貨款給 付異常,而訂購石材施作之工程已驗收完畢,伊因而南下高 雄與上訴人接洽,拿系爭採購契約已開立且交付之統一發票 影本給上訴人看,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貨款,上訴人表示 沒有收到統一發票,因而請會計影印原統一發票加蓋「視同 正本」給上訴人,上訴人有交付42萬元支票等語(見本院卷 第52至54頁筆錄),而兩造對上開所證均未加以爭執,該所 證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並自承已接獲被上訴人公司重寄之 統一發票,將之作為支出憑證報稅使用,有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依上開所證及所承,堪認上訴人係以支 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票款,換取被上訴人公司重新寄發 統一發票,以作為其承包系爭工程所支出成本費用之憑證, 而上訴人上開將再下手所開立發票,直接作為其支出成本費 用憑證之所為,依上開說明,堪認就系爭工程關於本件之採 購,上訴人最終並不反對由魏志憲以代理人名義,代理其與 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契約。 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 條定有明文。本件如上所述,係由魏志憲以上訴人代理 人名義,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而 上訴人最終既不反對上開代理簽約之所為,且查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事先知悉魏志憲無代理權或可得查 知,則依上開規定,對魏志憲以代理人名義所簽訂之系爭採 購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關於上訴人簽交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時兩造有無達成系爭 採購契約其餘款項一筆勾消之協議: ⒈如上所述,證人陳淑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南下,與上訴人經 過一番協商折衝之後,上訴人簽交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 證人陳淑蕊則請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寄送系爭採購契約之統一 發票4 張予上訴人,而寄送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721,791 元 ,有該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至10頁),已該當 系爭採購契約之總貨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超過系爭 採購契約已付如附表所示2 張支票之票款,合計614,790 元 (194,790 +420,000 =614,790 ),但上訴人既不爭執該 次寄送僅為「補寄」,即僅係將前已開立之原統一發票重新 影印,加蓋「視同正本」之註記後,再次寄送(見本院卷第 54至55頁筆錄,證人陳淑蕊所證及上訴人所述),而非第1 次開立統一發票交付,顯見依被上訴人公司之運作程序,統 一發票之簽交,非必在貨款收受同時或收受後,則自難因統 一發票之補寄,逕自推認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一筆勾消其餘未 付款項。 ⒉依證人陳淑蕊另證稱略以:伊當時有打電話回公司給公司的 李小姐,上訴人知道伊就和解部分無權處理,李小姐要伊收 回支票,伊沒有給上訴人承諾,僅先作收回支票之動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筆錄),所證核與上訴人自承未簽立和解 書(見原審卷第48頁筆錄)之事實相符,尚堪信為真實,則 尚難依證人陳淑蕊之所證,逕認兩造就系爭採購契約之未付 款項,業已達成一筆勾消之協議。 ⒊兩造不爭執系爭採購契約之貨款合計721,791 元,而本件採 購已付者如附表所示2 張支票,合計614,790 元(194,790 +420,000 =614,790 ),則尚有貨款107,001 元未為給付 ,又除上開證據無法證明上開貨款債務業已一筆勾消外,本 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故應認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尚有107,001 元之貨款請求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 負授權魏志憲代訂系爭採購契約之授權人責任,並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未付貨款107,00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原審准被上訴人所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 │編號│金額 │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 │付款銀行 │ ├──┼─────┼───────────┼─────┼───────┼─────────┤ │1 │194,790元 │春錦土木包工業 畢春生│GP0000000 │102年9 月20日 │國泰世華東高雄分行│ ├──┼─────┼───────────┼─────┼───────┼─────────┤ │2 │420,000元 │春錦土木包工業 畢春生│GP0000000 │102年12月20日 │國泰世華東高雄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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