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喬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綉媄
被
上訴人 林信吉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
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22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王繼鳳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
以生意週轉為由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交付
由
被告所簽發且經其
背書之票號0000000 號、
發票日102 年
9 月30日、付款人台灣銀行高榮分行之同額支票乙紙為憑,
伊並已如數給付借款完畢。
詎王繼鳳於如發票日之借款期限
屆至時並未依約還款,且
系爭支票於屆期提示時亦因存款不
足而遭
退票,
迭經催討亦均無效,為此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5萬元及自102 年
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營運急需資金週轉,經同業介紹而於102 年
7 月17日交付含系爭支票在內之3 紙支票予王繼鳳以借款50
萬元,詎王繼鳳取得3 紙支票後卻未依約交付借款,並即避
不見面,後更將該3 紙支票交予他人,伊為此已對之提起返
還支票之訴。而被上訴人為當舖業者,其明知不得收當有價
證券及各種存款憑證,卻以當舖為名而以放款為常業,於未
經徵信即惡意以低於票面
所載金額向
非熟識之王繼鳳收購系
爭支票,且
嗣更僅向伊主張給付票款而未追究王繼鳳之還款
責任,此實悖於常理,是伊既未自王繼鳳處取得借款,且被
上訴人係屬惡意及無
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支票,其自不得向伊
請求系爭票款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且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
乃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伊交付系爭支票予王繼鳳並非如被
上訴人
所稱係委其向他人借款,此係王繼鳳欲為參股伊公司
,為證明其有財力,故而雙方提出以現金交換系爭支票之議
,探究當事人真意,伊簽發交付系爭支票時即無意讓王繼鳳
將支票交予他人,王繼鳳亦同,而伊使用支票均有加註禁止
背書轉讓之習慣,系爭支票既已為如是之記載,伊對禁止後
再由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之被上訴人自不負票據法之責任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本件上訴則補陳以:伊否認系爭支票
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為上訴人所為,且其簽發時亦應無禁
止背書轉讓之意思,況系爭支票正面並未記載受款人,其記
載應不發生該記載之作用,則伊既自王繼鳳背書轉讓取得,
自得依法行使追索權等語,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
四、本院就
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王繼鳳之背書交付而執有上訴人所簽
發之系爭支票乙紙,嗣伊於該支票屆期後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時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
等情,此有系爭支票
暨退票
理由單影本在卷
可證,上訴人於此固不爭執而
堪信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上訴人則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有關禁止背書轉讓效力部分:
⑴按「在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固須由為此記載之
債
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就票據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各規定觀之甚
明;惟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
係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713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查系爭支票之正面在發票人公司大小章印文下方乃蓋有「
禁止背書轉讓」字戳,此經本院核閱系爭支票
無訛,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支票在形式上既有載明禁止背書轉
讓之文義,且此亦緊接於發票人用印之處而可在正面輕易
見及,則無論其係預以戳記或當場書寫所為,以其在社會
觀念上已足認係由發票人為之,依文義性之要求,自無得
以該文字係以圖章蓋印而成即得否認此一文義,被上訴人
所辯並無足採。
⑵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
力;記名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僅得依交
付轉讓之;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
讓,票據法第12條及第144 條
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2 項
定有明文。準此,票據法僅於第30條第2 項規定記名匯票
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至於無記名票據部分,並無得記載
禁止轉讓之規定,則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無記名支票
關於禁止轉讓之記載,則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法
即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系爭支票正面固載有「禁止背書轉
讓」之字樣,惟其於「憑票支付」欄內則為空白而未記名
,此為兩造所是認,是系爭支票既為無記名票據,依
上開
說明,該禁止轉讓之記載仍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執票
人自仍得以背書轉讓之,則被上訴人既係因王繼鳳之背書
交付而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自仍因受讓而得
取得票據權利,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
㈡、有關上訴人對王繼鳳之原因關係
抗辯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另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
依交付轉讓之,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支付轉讓之
,且此均亦為支票所準用,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
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第144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未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乃係由上訴人簽發
後交由王繼鳳收執,後再由之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此已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在卷
可稽,是上訴人雖抗
辯以王繼鳳於收受系爭支票後並未依約交款,惟此既係其
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即王繼鳳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然上訴人就執票人之被上訴人在取得系爭支票應知上情而
屬惡意之事實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依上開規定,其自不得
以此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就系爭支票所享之權利,自不因上訴人是否未取得對價而
受影響,上訴人於此自應仍負其發票人之給付票款責任。
㈢、有關被上訴人是否為惡意或無對價取得部分:
⑴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
而仍予取得者而言」、「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
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4年台上字第15
40號分別著有判例。查王繼鳳之取得系爭支票,係因上訴
人與之於102 年7 月間議定由其借款50萬元予上訴人,上
訴人則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之3 紙支票為償還方式乙節,
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答辯狀所載明(卷第21頁),是
如上訴人所述,王繼鳳既係因
借貸關係而由其之交付取得
系爭支票,其在收受系爭支票之始,自為有授受票據之原
因關係存在而屬有正當處分權之人,且此並不因其
嗣後未
依約履行借款之交付而有異,況票據為流通證券,為保護
交易安全,本應
推定執票人就其所持票據有處分之權利,
受讓人之被上訴人對於執票人是否有權處分乙節本不負調
查之義務,今上訴人於此既未為如何之舉證,則被上訴人
由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票據,此自無所謂以惡意
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情形,其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自明。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另否認交付系爭支票予王
繼鳳並非係為借款而係參股
資力之證明
云云,惟此已異於
其先前之主張,且亦違於常情而無足採,
附此敘明。
⑵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
或於作成拒絕證書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著有裁判意旨
可參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是本件當事人之上訴人
既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如上說明,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本負有舉證之責,且
其亦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
證明責任,倘不負
舉證責任之
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就同
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
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
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以被
上訴人係當舖業者而不得收當有價證券,且其未經徵信即
向非熟識之王繼鳳收購系爭支票,嗣更未追究王繼鳳之還
款責任而為上述抗辯云云,惟此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
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已提出內載借款人為
王繼鳳,且載明已於訂約時同時
收訖借款35萬元、借期1
個月之借款契約書乙紙(原審卷第41頁),並再舉證人即
其妻張乙文到庭證稱:因王繼鳳曾來家中為檢測監視器而
與之有認識,且伊確實看到被上訴人在住處騎樓交付金錢
給王繼鳳,王繼鳳並有填寫借款契約及交付系爭支票,但
並未寫當票等語為證(原審103 年1 月8 日言辯筆錄),
而證人張乙文固為被上訴人之妻而與之為至親,且其與被
上訴人所述或
縱有如上訴人所辯之違於當舖業者放貸常情
,惟上開借款契約書上有關王繼鳳之署名與系爭支票之背
書簽名筆跡經比對後應認係屬同一,則系爭支票既確為王
繼鳳所背書交付,該借款契約書即亦應為其所親為,以王
繼鳳於背書交付系爭支票時既已書立借據並載明業足額收
訖35萬元借款之語,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貸與人為要物性
之具備自已盡舉證之責,而原不先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
就系爭是否為無對價取得之待證事實既已舉形式上
堪認為
真正之借據為充分之證明,惟須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之上訴人
迄仍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獲得確實心證之證
據以實其說,所辯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云云自難得採,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自得享有
完全之票據上權利至明。至被上訴人雖為當舖之實際經營
者,惟王繼鳳係持系爭支票借款
而非以之為物「出當」,
此為社會生活經驗明顯之事實,而縱被上訴人有以當舖為
名而為放款之常業,此或有違於金融監管之相關規定,然
並不因此而得致該私法上之消費借貸關係歸於無效或不生
效力,被上訴人原仍得依
民法之相關規定而對王繼鳳享有
債權,上訴人所辯仍無解於上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系爭支票因係無記名票據,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
載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被上訴人因王繼鳳之背書交付而
為取得,其自仍因該之受讓而得取得票據權利,而上訴人原
不得以王繼鳳未交付借款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
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並非惡意取得,亦非以無
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其就系爭支票自得享有完全之票
據上權利,今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其就系爭支票
本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而負其付款責任,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
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5萬元及自其
遲延利息,依
法自屬有據,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
予以維持,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陳芸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