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盧信男
訴訟
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被
上訴人 香檳華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本福
訴訟代理人 尹元泰
被上訴人 黃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22
日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1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
4 年4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負
擔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香檳華廈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將如附圖所示架設於門牌號
碼高○○○區○○○路二0一之一號房屋內天花板編號A 面積零
點零一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零點一平方公尺及編號C 面積零點
一七平方公尺之排水管移除,回復未設置該排水管前之原狀。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香檳華廈大樓管理委員會負
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黃泳龍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香檳華廈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所屬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
所有權人,於民國101 年12月間發現天花板有漏水
現象,
乃立即通知被上訴人香檳華廈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
系爭管委會)處理,
詎被上訴人系爭管委會及當時主任委員
即被上訴人黃泳龍,竟未經伊同意,擅自自系爭房屋之天花
板及牆壁鑿孔,於附圖A 、B 、C 所示位置設置排水管(下
稱系爭排水管),致侵害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及占有權,伊
自得請求排除,又伊因被上訴人
上開侵害行為,致無法
適當
利用或出售系爭房屋,每月受有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之規定,訴請判令: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架設於系爭
房屋內天花板編號A 面積0.01平方公尺(上訴人書狀誤載為
0.1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0.1 平方公尺及編號C 面積0.
17平方公尺之排水管移除,回復未設置該排水管前之原狀,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回復未設置排水管前之原狀
前,
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0元。
三、被上訴人系爭管委會則以:當初上訴人表示有漏水狀況,伊
即會同上訴人之妹到現場勘查,確認係2 樓排水管阻塞所致
,原本的排水管已無法使用必須重新設置,上訴人之妹盧登
淑亦表示同意,故由廠商進行估價後施作,系爭排水管之架
設為解決漏水問題的唯一方法,並無不法妨害上訴人所有權
之情事,上訴人亦未因此而受有每月20,000元之損失,其主
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黃泳龍則以:系爭排水管之架設業經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予以追認,故應屬被上訴人系爭管委會
而非伊
個人所為,上訴人請求伊拆除並負賠償責任,均屬無據,爰
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伊係請求排除被上
訴人未經同意架設之系爭排水管,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
要目的,自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又被上訴人處理排水管之
堵塞問題,並不符民法第149 條、第150 條、第151 條之規
定,自不得藉此侵害伊之權利;況系爭大樓之共用排水管阻
塞,並非僅有架設系爭排水管一途,尚有其他施工方式,至
少亦應將排水管嵌於牆壁或水泥柱內。另被上訴人黃泳龍就
其經被上訴人系爭管委會有授權架設系爭排水管乙事,並未
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得解免其責任,原判決確有違誤,爰依
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962 條中段及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
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
附圖所示架設於系爭房屋內天花板編號A 面積0.01平方公尺
(上訴人書狀誤載為0.1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0.1 平方
公尺及編號C 面積0.17平方公尺之排水管移除,回復未設置
該排水管前之原狀,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回復未
設置排水管前之原狀前,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0元。被上訴
人系爭管委會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則另補陳:上訴人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得拒絕系爭排
水管進入或使用系爭房屋,又當初經專業人士評估排水管必
須經過二樓之地板及系爭房屋之天花板,並無其他解決方案
,上訴人所提其他施工方式均不可行,且系爭房屋於天花板
架有輕鋼架,已將系爭排水管覆蓋,外觀根本看不到,上訴
人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被
上訴人黃泳龍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之前所提書
狀及到場所為陳述,除援用原審主張外,另補充:伊已卸任
系爭管委會主委1 年多,本件實與伊無關,又上訴人所提出
之施工方式,將影響大樓建築主結構體之安全,且報價高出
系爭排水管施作費用8.8 倍,實不可採,爰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
占有人。
㈡、系爭排水管係以穿鑿系爭房屋天花板、牆壁之方式,通過
系爭房屋。
㈢、系爭排水管之範圍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
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排水管係屬何人架設施作?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排水管為被上訴人黃泳龍指示架設,且
未得被上訴人系爭管委會之授權,應由被上訴人黃泳龍負
排除及賠償責任
云云,
經查,當初系爭排水管係由系爭管
委會委託昭雄水電行前往檢測,經報價施工費用25,000元
後,於施工完畢,以被上訴人系爭大樓主委零用金先行支
付乙節,此有證人蔡錦星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見原審卷第
131 、132 頁)及卷附昭雄水電行報價單、系爭大樓主委
零用金收支明細表、收據、請款單、施工圖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116 至120 頁),而上開工程
嗣後業經系爭管委
會於102 年11月27日追認,並決議上開費用由系爭管委會
支付乙節,亦有系爭管委會之會議紀錄在卷
可參(見原審
卷第157 頁),且被上訴人系爭管委會於本院審理時亦自
陳被上訴人黃泳龍係前任主委,其係執行主委職務,不可
能以個人身分做管委會的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
,是系爭排水管既係由被上訴人黃泳龍本於被上訴人系爭
管委會主委之身分,委託施工及付款,嗣復已經被上訴人
系爭管委會追認同意,自屬被上訴人系爭管委會而非被上
訴人黃泳龍個人所架設無誤,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黃泳
龍個人未經授權擅自架設,並據以請求其負責排除及賠償
,
自屬無據。
㈡、系爭排水管之架設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得否請
求排除?
⒈按「所有人,於
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有,已如上述,則其就系爭
房屋之全部範圍(包含屋內全部空間),即享有絕對之使
用、收益、處分權利,他人均不得任意干涉或侵入,應屬
至明,又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管自天花板穿鑿往下架
設,再穿透其牆壁而經過系爭房屋乙節,業經原審會同兩
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到場勘測無誤,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6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
為真實,是系爭排水管之設置,既已穿透並通過系爭房屋
,上訴人就該部分之所有權及占有權顯已無法為完全之使
用、收益處分,自受有妨害可
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固辯以當初係上訴人以
存證信函要求管委會處理
漏水,且上訴人之妹亦有到場瞭解,足認架設系爭排水管
係經上訴人同意云云,並提出上訴人102 年1 月3 日存證
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76、77頁),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而觀之該存證信函內容,僅係上訴人表明系爭房屋發生
漏水問題,並曾由其妹盧登淑會同被上訴人系爭管委會及
水電公司人員現場勘查確認漏水原因,然
迄未修復,故催
請於10日內僱工處理等語明確,並未提及其已同意可重新
架設排水管通過系爭房屋,亦無任何授權其妹盧登淑得決
定處理方式之語,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屬無憑,且其就此
部分既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復以架設系爭排水管為解決滲漏水問題之唯一方
法云云,並以證人蔡錦星之證詞為證,查證人蔡錦星於原
審係證稱:系爭大樓之排水管久未暢通,經其判斷原排水
管出口已完全阻塞,但因不能破壞樑柱,無法自原來的主
線水管進行疏通,只能就各戶的排水管支線水管另接水管
,將之轉換為主線排水管疏通整棟的排水;原先係要沿公
共走道架設排水管,但因鐵捲門旁有樑柱及高層障礙物而
無法施工,且又因其他施工環境太矮、或有消防管線、電
梯,最後只能以現行系爭排水管行經系爭房屋之方式架設
等語,惟其亦證稱尚可藉由2 樓支線排水管打通前後棟排
水管,使前棟污水經由打通之支線排水管流至後棟排水管
,但該工程需打除2 樓住戶之浴室再施工泥作,且該工程
將使整個排水系統混亂,使前後棟均依賴該排水管排水,
另該方法雖得暫緩排水不通問題,但因主線排水管自高樓
排水,有高低落差流速較快,而支線排水管線較小且係水
平,將導致來不及排水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1 至137
頁);又證人即晟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清雄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稱其已從事機電及水電25年,曾去看過系爭房
屋,依其判斷系爭排水管是污水管,是供家庭廁所使用,
通常施工方式會從樓層中打穿牆壁及地面,但均會藏在牆
壁內,其有另提出施工圖及報價單予上訴人,施工方式是
將樓板、牆壁打洞後埋入管線,直接接到污水槽,施工完
畢再將牆面及樓板回復,工程大約20天至1 個月時間,費
用221,100 元,亦可不穿過房屋專有部分以明管方式施工
,但也要穿樑打洞,再以裝潢把管線遮起來,要解決系爭
大樓污水管的問題,方法有很多種,系爭排水管的作法是
明管,其設計是作暗管,明管較簡單,但不美觀,也可以
從原來主排水管的支管處施工接管等語,並有施工圖及報
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是依上開證人蔡
錦星之上開證詞,系爭大樓之滲漏水問題,雖以系爭排水
管為最有效直接之方式,惟
尚非不可以打通2 樓支線排水
管之方式處理,而證人洪清雄之證詞,
益徵確有其他施工
方式,而非僅有系爭排水管一途甚明。另上訴人陳稱系爭
排水管係從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自二樓向下鑿洞
,再從牆壁外接至大樓公共走廊,亦得直接於二樓往外延
伸至公共走廊再向下接至一樓,但須另取得二樓其他住戶
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而被上訴人系爭管委會
亦自陳另方案尚須經2 樓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等語在卷(見
原審卷第136 頁),足見當初決定施作系爭排水管,直接
穿鑿上訴人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天花板及牆壁,顯係圖其
施工簡便、費用便宜且無須再詢問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意見
,致未顧及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及牆面均遭破壞,然
其他施工方式
縱有費用較高、施工
期間較長之情事,惟此
不利益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實不得逕為破壞
上訴人系爭房屋並強迫上訴人一人獨
自承受,被上訴人系
爭管委會辯稱系爭排水管為唯一解決方式,其施工方式符
合公共利益云云,實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系爭管委會另辯以: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架有輕鋼
架,而系爭排水管所在位置係在輕鋼架上方,已遭輕鋼架
遮蓋,外觀看不來云云,惟系爭房屋之範圍係包括四周牆
面、地板至天花板內之全部空間,至於是否另行鋪設地板
、加裝輕鋼架或其他裝潢,此係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而得自
由行使之權利,縱系爭房屋因上訴人架設輕鋼架而於天花
板留有部分空間供其他管線通過,惟該部分空間仍屬上訴
人之所有權範圍,
第三人未經其同意仍不得任意占有或使
用,被上訴人系爭管委會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
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等語,
係指公寓大廈之「管理人」或「管委會人員」為維修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或管線,而有進入或使用專有或專用部分之
必要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拒絕,尚非指「管線」得任意
進入或使用專有或專用部分,應先敘明。被上訴人系爭管
委會復辯以: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不得拒絕系爭排水管進入或使用系爭房屋云云,
顯屬對上開法條之誤解,自屬無憑。
⒍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占有人之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
767 條中段、第96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
所稱之
妨害,係指凡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
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始屬之,亦即該所有
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而言。本
件被上訴人系爭管委會,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架設系爭
排水管妨害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如上述,則上
訴人本於所有物及占有物之妨害排除
請求權,請求被上訴
人系爭管委會,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排水管予以移除,回
復未設置該排水管前之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排水管之設置而受有損害?得否請求被
上訴人每月賠償20,000元?
按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應有之狀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46號裁判意旨
參
照)。本件系爭房屋因
被告系爭管委會未經同意擅自設置
排水管並穿鑿天花板、牆壁,致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系爭管委會予以移除並回復設置
前之原狀,已如上述,則該部分之費用即因被上訴人系爭
管委會負排除義務已不得再列為損害,應可認定;至上訴
人另謂系爭房屋之價值或租金因而貶損部分,則為被上訴
人系爭管委會所予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部分損害負舉
證之責任,然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因系爭排水管而無法出售
及降低租金等節,迄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
遽認其受有該部分之損害,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系爭管委會
每月賠償其20,000元,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排水管為被上訴人系爭管委會未經上訴
人同意所設置,已妨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請求被上訴人系爭管委會移除系爭排水管,並
回復至未設置前之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就上
開部分敗訴確有未恰,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惟就其餘上訴部分,原審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經
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449 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謝 雨 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林 幸 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雅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