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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盧信男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上訴人  香檳華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本福 訴訟代理人 尹元泰 被上訴人  黃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22 日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1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 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香檳華廈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將如附圖所示架設於門牌號 碼高○○○區○○○路二0一之一號房屋內天花板編號A 面積零 點零一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零點一平方公尺及編號C 面積零點 一七平方公尺之排水管移除,回復未設置該排水管前之原狀。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香檳華廈大樓管理委員會負 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黃泳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香檳華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所屬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1 年12月間發現天花板有漏水 現象,乃立即通知被上訴人香檳華廈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 系爭管委會)處理,詎被上訴人系爭管委會及當時主任委員 即被上訴人黃泳龍,竟未經伊同意,擅自自系爭房屋之天花 板及牆壁鑿孔,於附圖A 、B 、C 所示位置設置排水管(下 稱系爭排水管),致侵害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及占有權,伊 自得請求排除,又伊因被上訴人上開侵害行為,致無法適當 利用或出售系爭房屋,每月受有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之規定,訴請判令: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架設於系爭 房屋內天花板編號A 面積0.01平方公尺(上訴人書狀誤載為 0.1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0.1 平方公尺及編號C 面積0. 17平方公尺之排水管移除,回復未設置該排水管前之原狀,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回復未設置排水管前之原狀 前,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0元。 三、被上訴人系爭管委會則以:當初上訴人表示有漏水狀況,伊 即會同上訴人之妹到現場勘查,確認係2 樓排水管阻塞所致 ,原本的排水管已無法使用必須重新設置,上訴人之妹盧登 淑亦表示同意,故由廠商進行估價後施作,系爭排水管之架 設為解決漏水問題的唯一方法,並無不法妨害上訴人所有權 之情事,上訴人亦未因此而受有每月20,000元之損失,其主 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黃泳龍則以:系爭排水管之架設業經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予以追認,故應屬被上訴人系爭管委會而非伊 個人所為,上訴人請求伊拆除並負賠償責任,均屬無據,爰 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伊係請求排除被上 訴人未經同意架設之系爭排水管,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 要目的,自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又被上訴人處理排水管之 堵塞問題,並不符民法第149 條、第150 條、第151 條之規 定,自不得藉此侵害伊之權利;況系爭大樓之共用排水管阻 塞,並非僅有架設系爭排水管一途,尚有其他施工方式,至 少亦應將排水管嵌於牆壁或水泥柱內。另被上訴人黃泳龍就 其經被上訴人系爭管委會有授權架設系爭排水管乙事,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解免其責任,原判決確有違誤,爰依 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962 條中段及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 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 附圖所示架設於系爭房屋內天花板編號A 面積0.01平方公尺 (上訴人書狀誤載為0.1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0.1 平方 公尺及編號C 面積0.17平方公尺之排水管移除,回復未設置 該排水管前之原狀,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回復未 設置排水管前之原狀前,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0元。被上訴 人系爭管委會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則另補陳:上訴人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得拒絕系爭排 水管進入或使用系爭房屋,又當初經專業人士評估排水管必 須經過二樓之地板及系爭房屋之天花板,並無其他解決方案 ,上訴人所提其他施工方式均不可行,且系爭房屋於天花板 架有輕鋼架,已將系爭排水管覆蓋,外觀根本看不到,上訴 人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被 上訴人黃泳龍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提書 狀及到場所為陳述,除援用原審主張外,另補充:伊已卸任 系爭管委會主委1 年多,本件實與伊無關,又上訴人所提出 之施工方式,將影響大樓建築主結構體之安全,且報價高出 系爭排水管施作費用8.8 倍,實不可採,爰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占有人。 ㈡、系爭排水管係以穿鑿系爭房屋天花板、牆壁之方式,通過 系爭房屋。 ㈢、系爭排水管之範圍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排水管係屬何人架設施作?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排水管為被上訴人黃泳龍指示架設,且 未得被上訴人系爭管委會之授權,應由被上訴人黃泳龍負 排除及賠償責任云云,經查,當初系爭排水管係由系爭管 委會委託昭雄水電行前往檢測,經報價施工費用25,000元 後,於施工完畢,以被上訴人系爭大樓主委零用金先行支 付乙節,此有證人蔡錦星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見原審卷第 131 、132 頁)及卷附昭雄水電行報價單、系爭大樓主委 零用金收支明細表、收據、請款單、施工圖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116 至120 頁),而上開工程嗣後業經系爭管委 會於102 年11月27日追認,並決議上開費用由系爭管委會 支付乙節,亦有系爭管委會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57 頁),且被上訴人系爭管委會於本院審理時亦自 陳被上訴人黃泳龍係前任主委,其係執行主委職務,不可 能以個人身分做管委會的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 ,是系爭排水管既係由被上訴人黃泳龍本於被上訴人系爭 管委會主委之身分,委託施工及付款,嗣復已經被上訴人 系爭管委會追認同意,自屬被上訴人系爭管委會而非被上 訴人黃泳龍個人所架設無誤,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黃泳 龍個人未經授權擅自架設,並據以請求其負責排除及賠償 ,自屬無據。 ㈡、系爭排水管之架設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得否請 求排除? 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有,已如上述,則其就系爭 房屋之全部範圍(包含屋內全部空間),即享有絕對之使 用、收益、處分權利,他人均不得任意干涉或侵入,應屬 至明,又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管自天花板穿鑿往下架 設,再穿透其牆壁而經過系爭房屋乙節,業經原審會同兩 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到場勘測無誤,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6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是系爭排水管之設置,既已穿透並通過系爭房屋 ,上訴人就該部分之所有權及占有權顯已無法為完全之使 用、收益處分,自受有妨害可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固辯以當初係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要求管委會處理 漏水,且上訴人之妹亦有到場瞭解,足認架設系爭排水管 係經上訴人同意云云,並提出上訴人102 年1 月3 日存證 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76、77頁),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而觀之該存證信函內容,僅係上訴人表明系爭房屋發生 漏水問題,並曾由其妹盧登淑會同被上訴人系爭管委會及 水電公司人員現場勘查確認漏水原因,然迄未修復,故催 請於10日內僱工處理等語明確,並未提及其已同意可重新 架設排水管通過系爭房屋,亦無任何授權其妹盧登淑得決 定處理方式之語,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屬無憑,且其就此 部分既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復以架設系爭排水管為解決滲漏水問題之唯一方 法云云,並以證人蔡錦星之證詞為證,查證人蔡錦星於原 審係證稱:系爭大樓之排水管久未暢通,經其判斷原排水 管出口已完全阻塞,但因不能破壞樑柱,無法自原來的主 線水管進行疏通,只能就各戶的排水管支線水管另接水管 ,將之轉換為主線排水管疏通整棟的排水;原先係要沿公 共走道架設排水管,但因鐵捲門旁有樑柱及高層障礙物而 無法施工,且又因其他施工環境太矮、或有消防管線、電 梯,最後只能以現行系爭排水管行經系爭房屋之方式架設 等語,惟其亦證稱尚可藉由2 樓支線排水管打通前後棟排 水管,使前棟污水經由打通之支線排水管流至後棟排水管 ,但該工程需打除2 樓住戶之浴室再施工泥作,且該工程 將使整個排水系統混亂,使前後棟均依賴該排水管排水, 另該方法雖得暫緩排水不通問題,但因主線排水管自高樓 排水,有高低落差流速較快,而支線排水管線較小且係水 平,將導致來不及排水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1 至137 頁);又證人即晟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清雄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稱其已從事機電及水電25年,曾去看過系爭房 屋,依其判斷系爭排水管是污水管,是供家庭廁所使用, 通常施工方式會從樓層中打穿牆壁及地面,但均會藏在牆 壁內,其有另提出施工圖及報價單予上訴人,施工方式是 將樓板、牆壁打洞後埋入管線,直接接到污水槽,施工完 畢再將牆面及樓板回復,工程大約20天至1 個月時間,費 用221,100 元,亦可不穿過房屋專有部分以明管方式施工 ,但也要穿樑打洞,再以裝潢把管線遮起來,要解決系爭 大樓污水管的問題,方法有很多種,系爭排水管的作法是 明管,其設計是作暗管,明管較簡單,但不美觀,也可以 從原來主排水管的支管處施工接管等語,並有施工圖及報 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是依上開證人蔡 錦星之上開證詞,系爭大樓之滲漏水問題,雖以系爭排水 管為最有效直接之方式,惟尚非不可以打通2 樓支線排水 管之方式處理,而證人洪清雄之證詞,益徵確有其他施工 方式,而非僅有系爭排水管一途甚明。另上訴人陳稱系爭 排水管係從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自二樓向下鑿洞 ,再從牆壁外接至大樓公共走廊,亦得直接於二樓往外延 伸至公共走廊再向下接至一樓,但須另取得二樓其他住戶 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而被上訴人系爭管委會 亦自陳另方案尚須經2 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等語在卷(見 原審卷第136 頁),足見當初決定施作系爭排水管,直接 穿鑿上訴人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天花板及牆壁,顯係圖其 施工簡便、費用便宜且無須再詢問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意見 ,致未顧及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及牆面均遭破壞,然 其他施工方式縱有費用較高、施工期間較長之情事,惟此 不利益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實不得逕為破壞 上訴人系爭房屋並強迫上訴人一人獨自承受,被上訴人系 爭管委會辯稱系爭排水管為唯一解決方式,其施工方式符 合公共利益云云,實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系爭管委會另辯以: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架有輕鋼 架,而系爭排水管所在位置係在輕鋼架上方,已遭輕鋼架 遮蓋,外觀看不來云云,惟系爭房屋之範圍係包括四周牆 面、地板至天花板內之全部空間,至於是否另行鋪設地板 、加裝輕鋼架或其他裝潢,此係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而得自 由行使之權利,縱系爭房屋因上訴人架設輕鋼架而於天花 板留有部分空間供其他管線通過,惟該部分空間仍屬上訴 人之所有權範圍,第三人未經其同意仍不得任意占有或使 用,被上訴人系爭管委會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 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等語, 係指公寓大廈之「管理人」或「管委會人員」為維修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或管線,而有進入或使用專有或專用部分之 必要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拒絕,尚非指「管線」得任意 進入或使用專有或專用部分,應先敘明。被上訴人系爭管 委會復辯以: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不得拒絕系爭排水管進入或使用系爭房屋云云, 顯屬對上開法條之誤解,自屬無憑。 ⒍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占有人之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 767 條中段、第96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 妨害,係指凡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 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始屬之,亦即該所有 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而言。本 件被上訴人系爭管委會,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架設系爭 排水管妨害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如上述,則上 訴人本於所有物及占有物之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上訴 人系爭管委會,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排水管予以移除,回 復未設置該排水管前之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排水管之設置而受有損害?得否請求被 上訴人每月賠償20,000元?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應有之狀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系爭房屋因被告系爭管委會未經同意擅自設置 排水管並穿鑿天花板、牆壁,致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系爭管委會予以移除並回復設置 前之原狀,已如上述,則該部分之費用即因被上訴人系爭 管委會負排除義務已不得再列為損害,應可認定;至上訴 人另謂系爭房屋之價值或租金因而貶損部分,則為被上訴 人系爭管委會所予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部分損害負舉 證之責任,然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因系爭排水管而無法出售 及降低租金等節,迄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 遽認其受有該部分之損害,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系爭管委會 每月賠償其20,000元,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排水管為被上訴人系爭管委會未經上訴 人同意所設置,已妨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請求被上訴人系爭管委會移除系爭排水管,並 回復至未設置前之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就上 開部分敗訴確有未恰,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惟就其餘上訴部分,原審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449 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謝 雨 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林 幸 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雅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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