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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陳育志 聲請人與震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易大利工程有限公司、中 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2 年度重訴字第9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聲請交付該事件於103 年9 月2 日庭期開庭內容之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 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 作非正當目的使用。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 下稱法庭錄音辦法)所明定。次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 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 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 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 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始得為之。故參酌個資法第16條第7 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所謂開 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 、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又按法 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 正當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法庭錄 音辦法第1 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再按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 資料,持有人使用時,自不得供作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以免 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1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攸關103 年9 月2 日庭期開庭內容中,原告當 庭撤回被告蔣萬發之訴訟過程,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 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之當事人(即原告)乙節,業據其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卷查明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 碟之人。惟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即被告震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之訴代周村來律師,及葉張基律師個人,分別於103 年 10月24日、同年月27日以書狀均表示不同意,有其陳述意見 狀附卷可稽(見本聲卷第10、11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即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付103 年9 月2 日庭期開庭之法庭錄音 光碟,既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所不同意,揆之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與法院得交付光碟之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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