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陳育志
聲請人與震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易大利工程有限公司、中
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2 年度重訴字第91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聲請交付該事件於103 年9 月2 日庭期
開庭內容之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
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三
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
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
作
非正當目的使用。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
下稱法庭錄音辦法)所明定。次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
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
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
供拷貝
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
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始得為之。故
參酌個資法第16條第7 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所謂開
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
、檢察官、公設辦護人、
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又按法
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
正當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法庭錄
音辦法第1 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再按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
資料,持有人使用時,自不得供作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以免
損及他
人權益及司法公正。
二、聲請意旨
略以:為期明瞭
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1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攸關103 年9 月2 日庭期開庭內容中,原告當
庭撤回
被告蔣萬發之訴訟過程,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 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光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之當事人(即原告)乙節,
業據其陳述明確,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卷查明
無訛,固
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
碟之人。
惟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即被告震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之訴代周村來
律師,及葉張基律師個人,分別於103 年
10月24日、同年月27日以書狀均表示不同意,有其陳述意見
狀附卷
可稽(見本聲卷第10、11頁),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即與
上揭規定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付103 年9 月2 日庭期開庭之法庭錄音
光碟,既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所不同意,揆之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與法院得交付光碟之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