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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許維仁 相 對 人 尚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正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9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因上開期日之錄音光碟可證書記官有漏失紀錄對聲請 人有利之證詞、原審未詳細命書記官紀錄而有偏頗等語。 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 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 正當目的使用,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 錄音辦法)第8 條所明定。次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 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 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 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 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 得為之。故參酌個資法第16條第7 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 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所謂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 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又按法庭 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 當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法庭錄音 辦法第1 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 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再按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 料,持有人使用時,自不得供作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以免損 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94號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事件之原告,固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本件103年3月17日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即證人吳俊輝業已表示 不同意交付光碟,有詢問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聲 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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