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思高美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高皋
代 理 人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律師
楊宜樫律師
相 對 人 晉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緯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103 年度簡上字第372 號給付
違約金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
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30
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為法庭錄音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條第7 款亦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
,必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始得准許,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因給付違約金事件涉訟,現由本院以10
3 年度簡上字第372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為確認相對人於原
審
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述之
訴之聲明,
爰聲請交付
上開案件原
審即本院101 年度鳳簡字第893 號一案,於民國103 年1 月
8 日及同年5 月3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72 號給付違約金事
件之當事人乙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查明
無訛,固
堪認聲
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
惟上開期日開庭在場
陳述之人即相對人業已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有其
103 年12月31日之民事陳明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即乏依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既為開庭在場陳
述之人所不同意,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裕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