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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思高美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高皋 代 理 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楊宜樫律師 相 對 人 晉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緯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103 年度簡上字第372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 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為法庭錄音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條第7 款亦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 ,必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始得准許,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給付違約金事件涉訟,現由本院以10 3 年度簡上字第372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為確認相對人於原 審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述之訴之聲明聲請交付上開案件原 審即本院101 年度鳳簡字第893 號一案,於民國103 年1 月 8 日及同年5 月3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72 號給付違約金事 件之當事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無訛,固認聲 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上開期日開庭在場 陳述之人即相對人業已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有其 103 年12月31日之民事陳明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即乏依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既為開庭在場陳 述之人所不同意,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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