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葉妙慧
相 對 人 葉致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裁全
字第一九二八號
假處分事件對
聲請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 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3 年度裁全字第1928號
裁定准許,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向管轄法院提起
本案訴訟,
爰
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
按經准為
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
準用
之,同法第533 條亦有明定。
三、
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系爭支票之
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
對聲請人假處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裁全字第1928號裁定命
相對人供
擔保後,聲請人對於系爭支票不得請求付款及轉讓
第三人,
嗣相對人供擔保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
10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就其主張
假處分之原因,對於聲請人起訴、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或調解
,有本院民事分案室、高雄簡易庭、鳳山簡易庭、岡山簡易
庭、旗山簡易庭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國104
年1 月16日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查。
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
附表:發票人為冠焴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鳳山
分行,日期為民國103 年12月4 日,票號為WA0000000 ,
面額為新臺幣165 萬元之支票一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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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發 票 人 │面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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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12月4日 │冠焴企業有限公│1,650,000元 │WA0000000 │
│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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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