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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葉妙慧 相 對 人 葉致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裁全 字第一九二八號假處分事件對聲請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3 年度裁全字第1928號 裁定准許,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 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 之,同法第533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系爭支票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 對聲請人假處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裁全字第1928號裁定命 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對於系爭支票不得請求付款及轉讓 第三人,嗣相對人供擔保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 10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就其主張 假處分之原因,對於聲請人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調解 ,有本院民事分案室、高雄簡易庭、鳳山簡易庭、岡山簡易 庭、旗山簡易庭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國104 年1 月16日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 附表:發票人為冠焴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鳳山 分行,日期為民國103 年12月4 日,票號為WA0000000 , 面額為新臺幣165 萬元之支票一紙。 ┌──┬───────┬───────┬───────┬──────┐ │編號│ 發 票 日 │發 票 人 │面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 ├──┼───────┼───────┼───────┼──────┤ │ 1 │103 年12月4日 │冠焴企業有限公│1,650,000元 │WA0000000 │ │ │ │司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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