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000號
原 告 威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政霖
原 告 秀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烽
原 告 宗佑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友道
原 告 大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月忍
原 告 石裕砂石行
法定代理人 黃秀勤
原 告 石安水泥製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水永
號原 告 海翔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鎮球
原 告 永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靜
原 告 大量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友道
被 告 高雄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960,000元(即原告
陳報之原告申購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2,848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