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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   告 陳茂坤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被告高速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之姓名、住所居所,並 補繳裁判費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 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內未載明被告高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 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復未繳納 裁判費。又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748,73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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