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 告 陳茂坤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
本件被告高速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並
補繳
裁判費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
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法定
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
起訴狀內未載明被告高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
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復未繳納
裁判費。又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748,73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