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38號
原 告 永鴻管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欽堂
被 告 楊崔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