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75號
原 告 百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學日
被 告 黃崇殷
黃正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除去設置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
號上之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依原告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
中主張,被告占用該土地之面積為26.35 平方公尺,是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3,825 元(計算式:面積26.35 ㎡
×公告土地現值19,500元/ ㎡=513,825 元),至第2 項、第3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3,8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