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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1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75號 原   告 百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學日 被   告 黃崇殷       黃正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除去設置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 號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 中主張,被告占用該土地之面積為26.35 平方公尺,是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3,825 元(計算式:面積26.35 ㎡ ×公告土地現值19,500元/ ㎡=513,825 元),至第2 項、第3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3,8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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