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274號
原 告 楊崇賀
訴訟
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原告與
被告泰樺企業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6,92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
狀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3 年度救字第103 號),如經本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
駁回聲請確定
,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