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287號
原 告 天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婷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
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第2 項請求於
損害賠
償未完成前,應撤銷拆除門牌高雄市○○區○○○巷0 號建物之
強制拆除命令,
觀諸原告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陳,係主張因被
告強迫原告參加高雄市68期重劃致
上開建物需拆除遷移,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689,100 元(即建物現值),茲以原告
前揭請求,
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3,689,100元(計算式:3,000,000元+
689,100 元=3,689,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3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