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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12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行使股東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296號 原   告 李鳳凰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顏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股東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提出長健 實業有限公司、順利實業有限公司民國93年至102 年度之國稅局 申報書、帳簿等及98年至102 年度之憑證供原告查閱,核屬財產 權訴訟,然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 內資料難以估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無法核定,且長健實業有 限公司、順利實業有限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亦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為徵收 裁判費之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 元( 計算式:1,650,000 元+1,650,000 元=3,330,00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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