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296號
原 告 李鳳凰
訴訟
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被 告 顏世明
上列
當事人間行使股東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提出長健
實業有限公司、順利實業有限公司民國93年至102 年度之國稅局
申報書、帳簿等及98年至102 年度之憑證供原告查閱,
核屬財產
權訴訟,然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
內資料難以估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無法核定,且長健實業有
限公司、順利實業有限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體,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亦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為徵收
裁判費之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 元(
計算式:1,650,000 元+1,650,000 元=3,330,00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