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晨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雅雯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
律師
被 告 高鋒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承攬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經查,
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
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