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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16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604號 原   告 梁文芳 被   告 堃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堃俊 被   告 陳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 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 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920,54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另原告訴 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綜上,本件應徵裁判費13,130元(計 算式:10,130元+3,000 元=13,1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1 30元,應再補繳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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