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604號
原 告 梁文芳
被 告 堃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堃俊
被 告 陳信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
裁判費
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
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920,54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另原告訴
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綜上,
本件應徵裁判費13,130元(計
算式:10,130元+3,000 元=13,1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1
30元,應再補繳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