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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17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屋頂平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736號 原   告 黃盈智 原   告 雅立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名玉 前列黃盈智、雅立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被   告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應交 被   告 黃盈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屋頂平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 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 ,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林美華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 號7 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面積29.8平方公 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拆除,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以系爭基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0,000元計算,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98,00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7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頂樓平台行動電話基地台 之面積29.8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共7 層=298,000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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