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736號
原 告 黃盈智
原 告 雅立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名玉
前列黃盈智、雅立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被 告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應交
被 告 黃盈仁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屋頂平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
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
,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
參照)。查
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林美華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基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 號7 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面積29.8平方公
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拆除,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以系爭基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0,000元計算,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98,00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7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頂樓平台行動電話基地台
之面積29.8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共7 層=298,000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