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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18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本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802號 原   告 陳慶芳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江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成秀 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本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面額均為新臺幣(下 同)21,000元之本票28紙予原告,故核定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 的價額為588,000 元【計算式:21,000元×28=588,000 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 元,故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708,000 元【計算式:588,000 元+120,000 元= 70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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