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802號
原 告 陳慶芳
訴訟
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被 告 江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成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本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
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面額均為新臺幣(下
同)21,000元之本票28紙予原告,故核定訴之聲明第1 項
訴訟標
的價額為588,000 元【計算式:21,000元×28=588,000 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 元,故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708,000 元【計算式:588,000 元+120,000 元=
70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