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892號
原 告 顏培雄
被 告 力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尹正光
被 告 賴景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占用面積4,98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
土地)上之相關工程建設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故本件
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
訴訟標的價額為423,555 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85元/ ㎡×4,983 ㎡=423,555 元】;原告訴之聲
明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如不僱工進行拆除系爭土地上相關工程
建設,則應負擔拆除費用3,914,400 元,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3,914,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808元。至
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