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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18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892號 原   告 顏培雄 被   告 力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正光 被   告 賴景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占用面積4,98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相關工程建設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故本件 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訴訟標的價額為423,555 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85元/ ㎡×4,983 ㎡=423,555 元】;原告訴之聲 明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如不僱工進行拆除系爭土地上相關工程 建設,則應負擔拆除費用3,914,400 元,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3,914,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808元。至 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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