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898號
原 告 佳倫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馥君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芳國資產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20,007 元,應繳
第一審
裁判費63,66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63,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
準備書狀1件及
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