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72號
原 告 三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承宗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林家田發
支付命
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
後開事項ꆼ,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就後開
事項ꆼ併予補正。
ꆼ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00,000 元,應繳
裁
判費13,8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
繳13,370元。
ꆼ提出
準備書狀及
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