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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19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留職停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86號 原   告 陳川 被   告 富立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留職停薪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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