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99號
原 告 吉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政緯
原告與
被告相威企業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