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121號
原 告 高雄市前金福德祠
法定
代理人 林正福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
律師
被 告 李成輝
被 告 大裕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淑慧
被 告 李炳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李炳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2,67
7 元;訴之聲明第2 項,原告請求被告施作安全措施,係因財產
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0,000 元,故核定
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2,242,677 元【計算式:592,677 +1,650,000 =
2,242,677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
6,500 元外,尚應補繳16,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