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2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121號 原   告 高雄市前金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林正福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李成輝 被   告 大裕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淑慧 被   告 李炳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李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2,67 7 元;訴之聲明第2 項,原告請求被告施作安全措施,係因財產 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0,000 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2,242,677 元【計算式:592,677 +1,650,000 = 2,242,677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 6,500 元外,尚應補繳16,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