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184號
原 告 天成船舶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芸芳
被 告 曾吳國英
被 告 曾淵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
可稽,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
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第2 項請求被告曾吳國
英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7389建號(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
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及返還所有權狀,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76,6
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15,000 元/ ㎡×面積92㎡)+
建物現值696,600 元=11,276,600元】;第3 項請求被告曾淵正
應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及
抵押權設定登記,
乃係本於代位權
為主張,依原告民國103 年11月12日具狀陳報系爭房地之
不動產
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地係設定擔保債權額為22,000,000元之普
通抵押權予被告曾淵正,高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是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1,276,600元,茲以原告
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故
就先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22,553,200元【計算式:
11,276,600元+11,276,600元=22,553,200元】。另原告
備位聲
明第1 項、第2 項請求被告曾吳國英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返還所有權狀,第3 項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
之預告登記、
抵押權設定行為,訴訟標的價額亦各核定為11,276
,600元,是就備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53,200
元。茲因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
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53,2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5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