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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2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184號 原   告 天成船舶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芸芳 被   告 曾吳國英 被   告 曾淵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第2 項請求被告曾吳國 英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7389建號(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及返還所有權狀,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76,6 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15,000 元/ ㎡×面積92㎡)+ 建物現值696,600 元=11,276,600元】;第3 項請求被告曾淵正 應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係本於代位權 為主張,依原告民國103 年11月12日具狀陳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 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地係設定擔保債權額為22,000,000元之普 通抵押權予被告曾淵正,高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是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1,276,6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故 就先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22,553,200元【計算式: 11,276,600元+11,276,600元=22,553,200元】。另原告備位聲 明第1 項、第2 項請求被告曾吳國英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返還所有權狀,第3 項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 之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行為,訴訟標的價額亦各核定為11,276 ,600元,是就備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53,200 元。茲因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 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53,2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5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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