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186號
原 告 杜松田
杜陳昭
被 告 寶盛停車場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申美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
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
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 號民事判
例
要旨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道○○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鐵架拆除並返還土地
予原告杜松田,另第2 項請求被告應將同區段285-2 地號土地返
還予原告杜陳昭,
觀諸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載明
兩造租賃關係終
止請求返還
前揭土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復據原告民國103 年11月12日具狀陳報
,被告係占用
上開263 、285-3 地號土地全部,及依起訴狀所附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是依
各地號土地面積乘以各地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結果,上開263 、
285-3 、285-2 地號訴訟標的價額依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
938,000 元、12,771,552元、12,782,940元,至第3 項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492,492元(計算式:7,938,000 元
+12,771,552元+12,782,940元=33,492,49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6,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