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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2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行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194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㲈丹明 被   告 德首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高郎 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所 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德首建設有限公司應 將前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茲以原告民國103 年12月18日 具狀陳報對被告陳高郎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251,22 2 元,而前揭建物之現值為742,100 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2,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1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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