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194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㲈丹明
被 告 德首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高郎
人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7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所
為之信託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德首建設有限公司應
將
前揭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茲以原告民國103 年12月18日
具狀陳報對被告陳高郎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251,22
2 元,而前揭建物之現值為742,100 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2,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1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