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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2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198號 原   告 吉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吉雄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敬哲律師 被   告 張鳳飛 被   告 江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公寓 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 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 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所 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應連帶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基地)上同段132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二樓露台與一、二樓間正面外牆 所微增建設施之面積約85.61 平方公尺、頂樓增建面積約36.52 平方公尺之增建設施予以拆除。以系爭基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28,000元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 9,88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00元×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增建物之面積122.1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 共3 層=1,139,8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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