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198號
原 告 吉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吉雄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敬哲律師
被 告 張鳳飛
被 告 江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公寓
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
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
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
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
參照)。查
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應連帶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基地)上同段132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二樓露台與一、二樓間正面外牆
所微增建設施之面積約85.61 平方公尺、頂樓增建面積約36.52
平方公尺之增建設施
予以拆除。以系爭基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28,000元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
9,88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00元×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增建物之面積122.1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
共3 層=1,139,8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