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24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429號 原   告 大殷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綠黛 被   告 加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永文 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 ○○○○○ ○ ○號占用面積90平方公尺、同段574 、574-3 地號占用面積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機器拆除,返還 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 。按系爭土地民國103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 同)5,500 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9,000 元【計算 式:5,500 ×(90+8 )=539,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 0 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