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429號
原 告 大殷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綠黛
被 告 加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永文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 ○○○○○
○ ○號占用面積90平方公尺、同段574 、574-3 地號占用面積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機器拆除,返還
系爭土地予原告,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
。按系爭土地民國103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
同)5,500 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9,000 元【計算
式:5,500 ×(90+8 )=539,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
0 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