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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調解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52號 原   告 張麗霖 被   告 蕭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撤銷兩造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26日在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兩造所成立之 調解方案,除資方即被告當場給付現金、勞方即原告所受傷害是 否為職災,被告不再負任何補、賠償責任外,兩造合意自102 年 7 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茲以原告經通知後未陳報其本件訴訟 可得受之利益金額,先以原告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之利益 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則原告自10 2 年7 月26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依前揭規定 ,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核定為2,30 4,000 元(計算式:月薪19,200元×12個月×10年=2,30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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