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52號
原 告 張麗霖
被 告 蕭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惠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
明請求撤銷
兩造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26日在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經本院
依職權函調兩造所成立之
調解方案,除資方即被告當場給付現金、勞方即原告所受傷害是
否為職災,被告不再負任何補、賠償責任外,兩造
合意自102 年
7 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茲以原告經通知後
迄未陳報其
本件訴訟
可得受之利益金額,
爰先以原告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之利益
為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則原告自10
2 年7 月26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依
前揭規定
,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核定為2,30
4,000 元(計算式:月薪19,200元×12個月×10年=2,30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