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70號
原 告 張宜君
張博睿
兼共同法定 劉亞珍
代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原告與
被告台精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949,3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76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
之同時,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3年度救字第28 號),如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
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
駁
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 日內,補繳
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