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90號
原 告 健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吉田
被 告 八五海洋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7 樓房屋(下稱
系爭
房屋),該房屋之103 年度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92,095,4
00元
揆諸前引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095,4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22,480 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