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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90號 原   告 健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吉田 被   告 八五海洋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該房屋之103 年度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92,095,4 00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095,4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22,480 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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