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19號 原   告 黃宗輝 被   告 鄭定國 被   告 華泰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媜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 元(即原 告主張可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