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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44號 原   告 台混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被   告 上林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孟吉 被   告 宥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鍾麗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二人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 ○○○ ○○○○ ○號上之地上物(占用面積約為275.5 平方公尺), ,茲以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具狀陳報於本院會同地政機關 現場測量前,無法得知各地號之占有面積,爰依原告主張,以公 告現值較高之398 地號土地計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4,683,500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75.5 ㎡×17,000 元/ ㎡=4,683,500 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至第2 項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4,683,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31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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