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44號
原 告 台混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敏斷
被 告 上林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孟吉
被 告 宥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鍾麗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
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二人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
○○○ ○○○○ ○號上之
地上物(占用面積約為275.5 平方公尺),
,茲以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具狀陳報於本院會同地政機關
現場測量前,無法得知各地號之占有面積,
爰依原告主張,以公
告現值較高之398 地號土地計價,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4,683,500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75.5 ㎡×17,000
元/ ㎡=4,683,500 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至第2 項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4,683,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31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