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50號
原 告 吳小芬
原告與
被告鑫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㈡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如有
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
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
經查,原告
起訴狀未列明被告鑫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尚待補正。又
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785,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59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
內補正
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