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64號
原 告 王明生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紀珠
被 告 易鴻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欣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70,000 元(
即原告可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223元。另有關原
告
起訴狀所列當事人欄位之記載,經本院
依職權查得被告「台灣
銀行」,全名應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李紀珠」,另被告「易鴻房屋」,全名應為「易鴻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蔡欣潔」、公司設址為「高雄市○○區○○
路○○○ 號1 樓」,
爰依職權更正,如
兩造就當事人欄位之記載有
意見,請具狀陳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