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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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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64號 原   告 王明生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被   告 易鴻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70,000 元( 即原告可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223元。另有關原 告起訴狀所列當事人欄位之記載,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台灣 銀行」,全名應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李紀珠」,另被告「易鴻房屋」,全名應為「易鴻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蔡欣潔」、公司設址為「高雄市○○區○○ 路○○○ 號1 樓」,爰依職權更正,如兩造就當事人欄位之記載有 意見,請具狀陳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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