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16號
原 告 富立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貞雄
人
被 告 陳立崇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36,000 元(即原告主張
其所有土地因通行得增加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8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