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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16號 原   告 富立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貞雄 人 被   告 陳立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36,000 元(即原告主張 其所有土地因通行得增加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8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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