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06號
原 告 洪平森
被 告 謝佳穎
楊宗霖
楊宗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
○○○○○○○○ ○號○○○區○○段809 、905 、916 、918 地號○
○○區○○段○○段○○○○○號及其上同段1205建號(權利範圍均
為全部)、允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0,000股、國城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400,000 股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中就土地部分,以
各地號土地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依序為新臺幣(下
同)4,736,000 元、4,131,056 元、1,036,000元、941,808元、
484,478 元、876,008 元、23,988元及1,475,000 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另依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民國103 年
4 月3 日函覆建物現值為37,400元,至就股份部分,依原告103
年4 月2 日具狀所報允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城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金額為5,000,000元、4,000,0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2,741,738元(計算式:4,736,000 元+4,131,056 元
+1,036,000 元+941,808 元+484,478 元+876,008 元+23,9
88元+1,475,000 元+37,400元+9,000,000 元=22,741,73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