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08號
原 告 黃婉真
原告與
被告森禾開發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㈡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如有
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
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次按,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
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同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
起訴狀未列明被告森禾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尚待補正。另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確
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恢復原告於原工作地
點、勞動條件之工作,及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5,298元
,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
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下同)00年
0 月00日生,則原告自103 年1 月1 日遭解雇起至其強制退
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依
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10年之薪資收
入總數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35,760 元(計
算式:35,298元/ 月×12月×10年=4,235,76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2,976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扣除原
告已繳納裁判費1,500 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19,988元
【計算式:(42,976元×1/2 )-1,500 元=19,988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關於命補正當事人欄位之記載及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