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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6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08號 原   告 黃婉真 原告與被告森禾開發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次按,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   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同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森禾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尚待補正。另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   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恢復原告於原工作地   點、勞動條件之工作,及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5,298元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   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下同)00年   0 月00日生,則原告自103 年1 月1 日遭解雇起至其強制退   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10年之薪資收   入總數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35,760 元(計   算式:35,298元/ 月×12月×10年=4,235,76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2,976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扣除原   告已繳納裁判費1,500 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19,988元   【計算式:(42,976元×1/2 )-1,500 元=19,988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關於命補正當事人欄位之記載及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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