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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6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82號 原   告 李姿慧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春木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銘欽 被   告 許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 位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 19,165,050元、23,423,950元,合計42,589,000元;備位聲明第 1項、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依序為1,896,390元、2,317,810 元,合計4,214,200 元,茲以原告先位、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 ,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589,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7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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