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91號
原 告 皇佳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銘峻
被 告 紀子楨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00,158 元
(即原告主張重新分配可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71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