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10號
原 告 證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高雄市立正興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呂淑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徵之裁判費,得以其所
繳調解之
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讓原告執行契約約定,
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0,000 元(即
兩造所約定契約
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扣除前聲請調解之裁判費
2,000 元,尚應補繳10,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