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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7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10號 原   告 證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高雄市立正興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呂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徵之裁判費,得以其所 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讓原告執行契約約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0,000 元(即兩造所約定契約 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扣除前聲請調解之裁判費 2,000 元,尚應補繳10,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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