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832號
原 告 鄭吉昌
被 告 進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淑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撤銷增資及
法定代理人變
更登記,
核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原告經通知後亦未陳報其
本
件訴訟可得受之利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
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亦即新
臺幣(下同)1,650,000 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則原告
應徵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