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844號
原 告 王麗美
原 告 洪清雄
被 告 大雅加油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薛和枝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洪清雄起訴請求被告薛和枝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40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8 ,下稱
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是以原告洪清
雄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
國103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4,500元,
有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故核定原告洪清雄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2,553,813 元【計算式:14,500元/ ㎡×1,409 ㎡×
1/8 =2,553,8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6,344元;原告王麗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0 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7,144
元【計算式:26,344元+20,800元=47,144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