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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8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844號 原   告 王麗美 原   告 洪清雄 被   告 大雅加油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薛和枝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洪清雄起訴請求被告薛和枝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40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8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原告洪清 雄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 國103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4,500元, 有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故核定原告洪清雄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2,553,813 元【計算式:14,500元/ ㎡×1,409 ㎡× 1/8 =2,553,8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6,344元;原告王麗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0 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7,144 元【計算式:26,344元+20,800元=47,144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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