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852號
原 告 長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邱江喜久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王芊智律師
被 告 任修宏
被 告 敬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碧忠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
聲明第1 項、第2 項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30,592 元、154,791 元,另第3 項請求被告敬群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拆除廣告招牌部分,依原告民國103 年5 月12日具狀陳報
拆除費用為7,300 元,是本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00 元
,至該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綜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2,683 元(計算式:330,59
2 元+154,791 元+7,300 元=492,68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