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8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852號 原   告 長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江喜久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王芊智律師 被   告 任修宏 被   告 敬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碧忠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1 項、第2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30,592 元、154,791 元,另第3 項請求被告敬群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拆除廣告招牌部分,依原告民國103 年5 月12日具狀陳報 拆除費用為7,300 元,是本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00 元 ,至該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2,683 元(計算式:330,59 2 元+154,791 元+7,300 元=492,68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