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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9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982號 原   告 孫湘珍 被   告 活水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舒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就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4 月22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核均屬財產權訴訟 ,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 各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合計3, 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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