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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0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高瑞貨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幸居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李孟夏       即李金治       張世傑       即傑源企業行 上 一 人之 陳俊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孟夏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孟夏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李孟夏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孟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間透過訴外人曹輝彥以新臺幣 (下同)70萬元向被告李孟夏購買其所有而靠行於曹輝彥所 經營之雄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廠牌為三 菱、引擎號碼6D00-000000 )與467-XW(廠牌為三菱、引擎 號碼6D00-000000 )之2 輛曳引車,及靠行於曹輝彥所經營 之高暉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 (廠牌為良成、車架 號碼94P37 )之半拖車1 輛(以下合稱系爭車輛),且均已 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被告李孟夏迄 今未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且現為被告張世傑即傑源企業行 占有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及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李孟夏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另因系爭車輛現為被告 張世傑即傑源企業行無權占有中,並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張世傑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 348 條第1 項、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共同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張世傑則以:原告既主張其係向被告李孟夏購買系爭車 輛,其即應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李孟夏即李金治交付車輛, 伊非買賣契約相對人,並無交付系爭車輛之義務。又被告李 孟夏前曾將系爭車輛委由伊修理,所積欠之修理費共1,380, 710 元,因被告李孟夏迄未給付修理費用,伊乃依民法第93 6 條第1 項規定留置系爭車輛,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李孟 夏及高暉交通有限公司,惟均未獲置理,迄今仍未清償修理 費用,故原告並無權向伊請求交還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孟夏則以:伊並未將系爭車輛賣予原告,故無義務將 系爭車輛交予原告,原告應就兩造間有買賣事實舉證之;另 伊因積欠被告張世傑即傑源企業行修理費,系爭車輛遭被告 張世傑行使留置權留置,伊並同意由被告張世傑處分系爭車 輛以扣抵積欠之修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原告於102 年間以價金70萬元向曹輝彥以價金70萬元買受被 告李孟夏所有而靠行於雄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 0-00號、467-XW號之曳引車2 輛,及靠行於榮暉汽車貨運有 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 之半拖車1 輛,且業經辦理車籍變 更登記為原告,原告並將上開買賣價金交付予雄達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 曹輝彥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㈡ 被告李孟夏就系爭車輛積欠被告張世傑修理費,經被告張世 傑將系爭車輛留置,被告李孟夏並與張世傑簽訂協議書,內 容即李孟夏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張世傑處理等語( 參警卷第 30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 效力,民法第167 條、第1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 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 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 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 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48 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李孟夏所有,而其係透過訴 外人曹輝彥向被告李孟夏購買此節,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收款人為高瑞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之匯款單等為證 (參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46頁) ,堪認其確有購買系 爭車輛並登記為車主之情事。又證人曹輝彥業到庭證稱:因 被告李孟夏有欠貸款公司的錢,她沒錢繳給貸款公司,且該 貸款係由伊負責擔保,所以伊請被告李孟夏將系爭車輛交予 伊,由伊代為處理貸款清償事宜,伊有向被告李孟夏表示要 將系爭車輛出售以繳納貸款,雙方並簽訂切結書,而簽訂時 原告負責人陳幸居也在場協調等語( 參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 113 頁) ,本院審酌證人曹輝彥業經具結,且無證據可認其 與兩造有何仇怨或糾紛,衡情本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 之必要,並佐以其與被告李孟夏所簽訂之切結書內容已載明 :李孟夏同意於102 年4 月1 日交付系爭車輛予曹輝彥,曹 輝彥同意占有上述車輛後負責於15天內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取回上述車輛之貸款分期票返還被告李孟夏等語( 參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所附警卷第31頁 ) ,亦與證人曹輝彥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是其證言應堪 採信,足認被告李孟夏確已同意將系爭車輛交予曹輝彥由其 代為處理清償貸款事宜。再車輛並非現金而可直接清償貸款 ,衡諸常情,一般如欲以車輛清償貸款,應會將車輛變賣後 再持所得之款項清償,況被告李孟夏亦經曹輝彥告知其欲將 系爭車輛出售等語,而其既仍同意由曹輝彥代為處理以繳付 貸款,應認其確有授權曹輝彥出售系爭車輛並將所得價金繳 付貸款之情形。又證人曹輝彥雖僅於買賣契約書上書寫自己 姓名而未表明代理意旨( 參上開警卷第20頁) ,惟依其前揭 證述可知原告之負責人陳幸居於被告李孟夏簽訂上開切結書 時在場並知悉簽訂過程,堪認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應已知 悉或可得推知相對人為被告李孟夏,而僅係由曹輝彥代理出 售,揆諸前揭說明,此已構成隱名代理,應認被告李孟夏方 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8 條請求被告 李孟夏交付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 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固定有明文,惟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 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 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此亦為民法第 928 條所明定,是留置權即為法律所規定得占有他人所有物 之正當權源。經查,被告張世傑主張其前為被告李孟夏修理 系爭車輛,被告李孟夏積欠修理費迄未清償,而系爭車輛現 由被告張世傑占有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如前,並有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807 號判決被告李孟夏應清償系爭車輛修理 費等情確定在案( 參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第146 頁 ) ,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迄未清償,則被 告張世傑依前揭規定對系爭車輛行使留置權,即非屬無權占 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張世傑交還系爭車輛,洵 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孟夏交還系 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 被告張世傑交還系爭車輛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 告李孟夏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 │編號│車牌號碼│廠牌│ 引擎號碼 │車架號碼│車別 │ ├──┼────┼──┼──────┼────┼───┤ │ 1 │242-G5 │三菱│6D00-000000 │ -- │曳引車│ ├──┼────┼──┼──────┼────┼───┤ │ 2 │467-XW │三菱│6D00-000000 │ -- │曳引車│ ├──┼────┼──┼──────┼────┼───┤ │ 3 │90-WZ │良成│ -- │ 94P37 │半拖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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