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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0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葉在發 被   告 長青村健康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鈿 訴訟代理人 吳立群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經營 養生游泳池、水療SPA 、三溫暖等設施(下稱系爭營業場所 ),其明知場內消費民眾於戲水時之高聲喧嘩及SPA 水柱沖 擊,將致生嚴重聲響(下稱系爭聲響),而系爭營業場所與 伊住居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 系爭住宅)之窗戶相距僅20台尺,詎被告竟怠未施作任何隔 音防範措施,伊自被告營業起始之上午6 時起至晚間20時期 間,飽受上開噪音侵害,致伊罹睡眠障礙及精神官能性憂鬱 症。系爭營業場所與系爭住宅所在區域屬第3 類噪音管制區 ,故被告於系爭營業場所發出之聲響侵入系爭住宅所產生之 音量,於上午7 時至晚間20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70分貝、低 頻40分貝;於晚間20時至23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 頻40分貝;於晚間23時至翌日上午7 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55 分貝、低頻35分貝。又被告屬噪音管制法場所類別中之娛樂 營業場所,民眾於入場消費娛樂期間自無受被告限制嘻笑喧 嘩之理,故被告應於系爭營業場所裝置隔音設備,以防侵害 伊權利。再系爭聲響不法侵害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 節重大,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於系爭營業場所發出 之聲響侵入系爭住宅所產生之音量,於上午7 時至晚間20時 之間不得超過全頻70分貝、低頻40分貝;於晚間20時至23時 之間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40分貝;於晚間23時至翌日 上午7 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55分貝、低頻35分貝。㈡被告應 於系爭營業場所裝置隔音設備。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高雄市環保局曾於民國102 年間派員至系爭營業 場所檢測噪音量為54.6分貝,未逾噪音管制標準之70分貝, 足見系爭營業場所已符合相關環保法規,不致干擾附近住戶 ,且伊亦於101 年7 月間在系爭營業場所與系爭住宅間設置 高4 公尺、寬17.5公尺之隔音牆,已將聲響降至最低。又伊 每日6 時至9 時及21時30分後之經營時段,均屬冷門時段, 來客人數極少,音量有限,且每日22時至隔日6 時機器均未 運轉,不致干擾原告之睡眠。何況原告睡眠障礙之原因甚多 ,如系爭住宅位於民族一路車流頻繁,加上原告前係經營電 機廠,應時常搬運重物而壓迫頸椎,或因年長等因素,難謂 與系爭聲響有因果關係。退萬步言,縱認有因果關係,惟系 爭營業場所與系爭住宅間本應有留有防火巷,詎原告違法將 系爭住宅後方增建,致過於靠近系爭營業場所,亦與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所有人。 ㈡被告於高雄市○○區○○街○○號經營游泳池,屬噪音管制標 準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5 條規定,營業場 所噪音管制標準,低頻噪音(20Hz至200Hz ):日間(上午 7 時至晚上7 時)、晚間(晚上7 時至晚上11時)、夜間( 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管制標準值各為37、37、32分貝 ;高頻噪音(20Hz至20kHz )日間、晚間、夜間管制標準值 各為67、57、52分貝。 ㈢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先後於103 年6 月18日15時39分、6 月20 日22時50分、6 月21日1 時14分,在系爭營業場所周界外( 大門口外)派員檢測全頻噪音各為65.7、52.1、49.9分貝; 低頻噪音因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第6 款第3 目規定,周界 外非屬室內空間,無法進行低頻噪音檢測工作。 ㈣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於103 年6 月18日18時42分、19時6 分, 在原告住家2 樓後面房間檢測全頻噪音各為47.0、48.2分貝 ,復於同日18時46分、19時1 分檢測低頻噪音各為36.9、32 .0分貝。至其他晚間20時至23時、晚間23時至翌日上午7 時 部分,因原告表示被告已打烊,無須進行噪音檢測,故高雄 市政府環保局並未執行該時段之噪音檢測工作。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聲響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㈡若㈠係肯 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 告請求被告應於系爭營業場所裝置隔音設備,有無理由? ㈠系爭聲響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條文所稱之「不法」,乃指侵害行為違反法律強制 或禁止規定之謂。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 例意旨參照)。 2.次按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之一項內涵。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人民得自由選擇從 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 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基於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 ,人民並有營業活動之自由,例如對其商品之生產、交易或 處分均得自由為之。許可營業之條件、營業須遵守之義務及 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均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 依憲法第23條規定,必須以法律定之(大法官釋字第514 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依此規定,限制人民從事營業方式之自 由,例如:於夜間使用某設備不得逾某分貝聲音之限制,即 應以法律明文定之。依噪音管制法第1 條規定,該法立法目 的乃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 訂,噪音管制區內之音量管制標準,依同法第9 條第2 項規 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復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 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 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793 條亦定有明文,是凡有該條前段所示之 氣響侵入,土地所有人固得訴請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 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土地所有人則應忍受 之。所謂「輕微或認為相當」,應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能忍 受以定之(參閱謝在全先生著98年6 月修訂4 版民法物權論 上第282 頁)。又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 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 ,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 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權衡一般人感受之標準,環保法規之要求亦屬權 衡因素之一。 3.原告主張:系爭營業場所場內消費民眾於戲水時之高聲喧嘩 及SPA 水柱沖擊,將致生嚴重聲響,而系爭營業場所與其住 居之系爭住宅之窗戶相距僅20台尺,詎被告竟怠未施作任何 隔音防範措施,伊自被告營業起始之上午6 時起至下午8 時 止,飽受上開噪音侵害,致其罹睡眠障礙及精神官能性憂鬱 症等病症,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系爭營業場所所產生之聲響不得超過噪 音管制標準,並裝置隔音設備,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辯以:高雄市環保局於102 年間曾派員至系 爭營業場所檢測噪音量為52.6分貝,並未逾噪音管制標準之 70分貝,系爭營業場所已符合環保法規,不致干擾附近住戶 等語。經查: ①系爭營業場所係屬噪音管制標準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依噪音 管制標準第5 條規定,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低頻噪音( 20Hz至200Hz ):日間(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晚間(晚 上7 時至晚上11時)、夜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管 制標準值各為37、37、32分貝;高頻噪音(20Hz至20kHz ) 日間、晚間、夜間管制標準值各為67、57、52分貝。高雄市 政府環保局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於103 年6 月18日15時39分 、6 月20日22時50分、6 月21日1 時14分,在系爭營業場所 周界外(大門口外)派員檢測全頻噪音各為65.7、52.1、49 .9分貝;低頻噪音因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第6 款第3 目規 定,周界外非屬室內空間,無法進行低頻噪音檢測工作;高 雄市政府環保局於103 年6 月18日18時42分、19時6 分,在 原告住家2 樓後面房間檢測全頻噪音各為47.0、48.2分貝, 復於同日18時46分、19時1 分檢測低頻噪音各為36.9、32.0 分貝。至其他晚間20時至23時、晚間23時至翌日上午7 時部 分,因原告表示被告已打烊,無須進行噪音檢測,故高雄市 政府環保局並未執行該時段之噪音檢測工作,此有該局103 年6 月3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相關法 規、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8至129 頁),系爭聲響尚未逾噪音管制法所訂之 管制標準,應堪認定。 ②如上所述,系爭聲響並未逾噪音管制法所訂之管制標準,惟 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營業期間,飽受噪音侵害,致其罹睡眠障 礙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語,如認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健康 權與系爭聲響有關,則關於「不法侵害」之標準,究應以原 告「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標準或噪音管制法所制訂之管制 標準為據?此涉及被告之營業權(包含工作權、財產權), 及原告之居住權、健康權問題,本院爰考量:前述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旨趣、噪音管制法立法之目的係為維護「國民健康 」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訂,及上揭關於 相鄰關係之規定與說明,認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 ,乃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應以該 標準為據,而非以某一「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為據 ,是以,於逾越噪音管制法制訂管制標準之行為,始能認係 前開條文所稱之「不法行為」,以兼顧人民工作權、財產權 、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準此,縱原告受到系爭聲響之干 擾,惟系爭聲響並未逾上開管制標準,自難認被告有違噪音 管制法之規定,遽認被告之上開行為係屬不法。 ③原告另主張:其罹睡眠障礙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係因系爭 聲響所致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03 年度雄簡字 第57號卷第11頁),惟原告之就醫與系爭聲響間是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已有待釐清或鑑定,又縱認該二者間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然如上所述,系爭聲響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實 際檢測結果,均未逾噪音管制法之管制標準,即「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標準之30分貝,則揆諸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之說明,亦難認被告依上開規定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應不可採。 ㈡若㈠係肯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原告是否與有 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系爭營業場所裝置隔音設備,有無 理由?如上所述,上開㈠部分,本院非採肯定見解,自無再 論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是否與有過失及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於系爭營業場所裝置隔音設備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本件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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