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百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光谷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
律師
被 告 逸安科技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晉豪
訴訟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史
乃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新臺幣參拾萬參仟玖佰柒拾柒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訴外人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宿舍及綜合運動休閒中心(下稱亞太會館)新建工程,而將
其中防火鋼板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並簽訂防
火鋼板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預定工程款為新
臺幣(下同)4,052,950 元,
惟採實作實算,驗收後應保固
3 年,被告已於系爭工程100 年11月15日驗收合格後,簽署
工程保固書交原告收執。
詎系爭工程於101 年5 月雨季
期間
出現滲水現象(下稱系爭瑕疵),經檢查結果,發現滲水原
因為金屬牆接縫施工不全,原告乃依系爭合約及工程保固書
之約定,經多次通知及以101 年8 月6 日函催告修繕(下稱
系爭函文)後,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自行雇工修
繕完成,原告為完成系爭瑕疵之修繕,共計支出594,053 元
,被告依
民法第493 、495 條規定及被告出具之工程保固書
,自應償還原告所支出之系爭瑕疵修補費用。又系爭工程存
在系爭瑕疵,亦屬
不完全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依同法有關
給付遲延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修繕費
用及
非屬修繕費用之支出。準此,原告對被告有594,053 元
債權存在,然原告前
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時,被告卻
予以
否認,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等情,而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594,093 元之債權,
及其中495,269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98,784
元,自103 年7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101 年5 月雨季期間出現滲水現象,
被告已於同年6 、7 月間進行修繕完畢,系爭工程已符合其
應有之功能及品質,原告所為修繕自無必要,況縱系爭工程
於101 年7 月後又發現工程瑕疵,然因原告未通知被告即自
行雇工修繕,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修補費用等語置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亞太會館新建工程,而將其中之系爭工程分包予被
告,並簽訂系爭合約,約定驗收後應保固3 年,被告已於系
爭工程100 年11月15日驗收完成後,簽署工程保固書交原告
收執。
㈡系爭工程曾於101 年5 月雨季期間出現系爭瑕疵,經原告通
知被告後,被告於同年6 月間前往修繕乙次。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1 年6 月間修補後,是否仍有系爭瑕疵
存在?之後原告是否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修補?原告依民法
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
費用及賠償損失
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㈡原告如未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修補系爭瑕疵,則其另依民法
第227 條規定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參照)。
原告前以被告就系爭瑕疵未盡修繕之責,而積欠原告自行僱
工修補之費用及
損害賠償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102 年
度司促字第554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
固經據以聲請對被告
強制執行,並於102 年7 月8 日收取強
制執行案款539,902 元(含本金529,377 元及已發生之利息
、
執行費)在案,然
嗣發現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尚
未確定,復為被告於期間內聲明
異議,是兩造間有無原告所
指債權存在暨數額為何,
尚非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
明。
㈡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1 年6 月間修補後,是否仍有系爭瑕疵
存在?原告是否已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修補?原告依民法第
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
費用及賠償損失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1 年6 月間修補後,仍有系爭瑕疵存在
: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於101 年5 月雨季期間出現
系爭瑕疵,經原告通知後,被告曾於同年6 月間前往修繕乙
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其修繕後仍存有系爭瑕疵
云
云。
經查,證人即台灣實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實
耐公司)業務經理劉源傑
具結證稱:伊公司在101 年間有受
原告請託去亞太會館修繕漏水,在外面加一個蓋板(「官帽
型版」)掩蓋;那年有次颱風後,原告打電話要伊等去看,
有看到室內漏水嚴重,伊公司有提供技術服務,原告另請承
作廠商(即被告)修繕,但效果不好,所以後來請伊公司去
修繕漏水部分;伊今日交原告庭呈之照片就是當時漏水及施
工情形;伊公司提供技術服務的時間是101 年6 、7 月,進
行修繕期間則在8 、9 月左右;提供技術服務及修繕時,都
有拍到滲水情形,滲水面積60公尺左右,整面牆都有,只是
第二次滲水情形比較不嚴重等語(本院卷第192-194 頁),
已明確證述被告雖曾修繕系爭瑕疵,惟未完全修復,此節並
與證人陳登善
結證所稱:伊於101 年間兩次受原告之託至亞
太會館施作戶外廣告拆除及安裝;兩次施作原因都是要修繕
漏水,招牌必須拆下才能修繕,等修補完再裝回去;第一次
做完後又漏水,才又請伊等再去拆裝一次等語(本院卷第18
6 、187 頁)
勾稽互符,並有相關統一發票及領款資料可資
憑佐(見本院卷第74、75、78、79頁),
堪認被告雖於101
年6 月間有進行修繕,然仍未修復系爭瑕疵。
⒉原告已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修補系爭瑕疵: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49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第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
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
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
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
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
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
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96年
度台上字第20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參照)。準
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為瑕疵給付,而依民法第
493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同時行使修
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與
損害賠償請求權,前提均以原告已有定
期催告修補為要件,惟原告所為以系爭函文催告之主張,業
經被告否認,並據辯稱:伊未收受系爭函文,原告所提出之
郵件收件回執未登載送達文件名稱或內容,無
足證明被告有
為收受云云。然查,系爭函文為原告於101 年8 月6 日所發
文乙情,有該函影本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頁),並依卷附
郵件收件回執內容所示,原告係於101 年8 月6 日投郵,被
告則於同年月7 日收件(見本院卷第63頁),並參以證人曾
瓊誼結證所稱:如係同日寄給同公司的郵件,伊會放同一信
封郵寄,不可能分成兩個郵件分別寄送,而放錯資料之可能
性也很低等語(本院卷第273 、274 頁),綜合以觀,
堪認
原告主張系爭函文有送達被告乙節,尚堪採信,被告
空言否
認收受云云,則無可採。
⑵其次,被告固又
抗辯系爭函文並未定有相當期限云云。
惟查
,系爭函文中已表明:「為減緩對館方營運及設施之影響,
必須積極處理排除滲漏原因,若貴公司未能全力配合,我方
即逕行購料僱工處理. . .
本案仍於保固階段,請依『保固
書之承諾』積極配合保固修繕作業. . . 」(見本院卷第10
頁)等語,復觀系爭工程保固書亦載明:「. . . 本工程自
100 年11月15日驗收合格起三年之保證期內. . . 本人無條
件於貴公司通知修繕日起五日內會同該工地負責人負責修繕
,並於10日內完成. . . 」(見本院卷第9 頁),而該保固
書內容既為被告所出具,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堪認原告已於
系爭函文表明所定期間為何。復參以被告已在101 年6 月間
修繕系爭瑕疵,業如前述,且依被告修補作業單據影本所示
銷貨日期及作業時間簽收單日期以觀(見本院卷第54-56 頁
),亦知被告修繕作業應係在101 年6 月底至7 月初期間所
進行,則審酌被告甫修繕後,又於101 年8 月初再次發現漏
水,時間相距未久,且漏水位置及原因大致相同,應認所定
5 日期間已屬合理,被告所辯上情云云,亦為無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及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修補費用、賠償損害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金
額若干?
⑴查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1 年6 月間修補後,仍未完全修復系
爭瑕疵,並經原告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續為修繕等情,已如
前述,則被告未於該期限內進行修補,依前述說明,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
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抗辯原
告請求之費用金額均與系爭瑕疵無關,且諸多係在原告寄發
系爭函文之前所支出,原告據以請求償還,自有未合等語。
茲逐項分述如下:
①廣告看板拆裝195,000元:
原告因修繕漏水之需,於101 年間僱請訴外人精利廣告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精利公司)先後兩次拆裝亞太會館外牆廣告
看板乙情,已據證人陳登善證述如前,堪認係修補
必要費用
。惟據卷附精利公司所開具101 年7 、8 月之統一發票以觀
,其第一次拆裝時間應係在101 年7 月10日以前(見本院卷
第74頁),則此項修補費用105,000 元,既非原告以系爭函
文催告後,因被告不為修補所致,原告自無依民法第493 條
第2 項請求償還之餘地。至第二次拆裝費用90,000元,係在
原告發函催告後支出乙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精利公
司101 年9 、10月之統一發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75頁),
且為修補所必要,如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予償還,則屬
有據。綜上,原告此項目得請求之金額為90,000元,
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②吊車49,875元:
有關吊車費用部分,
業據證人黃火竣證稱:101 年7 、8 月
間有到亞太會館去工作,係提供吊車、吊藍供工人修理外牆
等語(見本院卷188 、189 頁),並有卷附亞太會館外觀暨
以吊車進行外牆修繕照片
可佐(本院卷第205 、206 頁),
倘
參諸被告於101 年6 月間亦曾使用吊車、吊籃進行修繕,
有被告提出之修補作業單據可憑(本院卷第56頁),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金額49,875元,亦屬有據。被告徒憑
上開發
票
所載品名與系爭瑕疵之修復無關為辯,自無可取。
③外牆增設浪板111,783元:
查,原告主張被告就亞太會館外牆施作工法有瑕疵致使漏水
,經台灣實耐公司另以外加「官帽型版」之方式修復乙節,
業經證人劉源傑證述如前,並有原告提出之外牆金屬板施作
工法示意圖及相關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03-206 頁),堪認
此項費用支出確與修復系爭瑕疵有關。被告雖曾抗辯台灣實
耐公司估驗請款單所列工資高於市場行情,且管理費30,000
元部分亦無必要云云,惟嗣於本院104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復陳明不再爭執(本院卷第275 頁),則原告此部
分請求之金額111,783元,自屬有據。
④文揚工程行粗工費用共5,040元:
原告主張文揚工程行之粗工主要係就局部範圍施打矽利康,
與京弘企業公司(下稱京弘公司)係全面性的施作有別,並
無重複施作,且打矽利康為一般工法,一般粗工經教導後亦
能勝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僱請上開工
程行粗工從事施打矽利康乙節,業經證人陳信伯結證屬實,
並據證稱:京弘公司是專業廠商,負責外牆鋼板接縫的部分
,但要使用吊車施作,其他粗工則是利用露台施作較邊緣不
需要吊車的部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6 頁),並有卷附計
價表、文揚工程行點工表簽單可資憑佐(本院卷第20-22 頁
),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空言否認其事,無
足憑採。又
依卷附101 年12月16日計價表內容,已詳列與施打矽利康相
關之粗工數為3 ,每工單價1,200 元,並加計5 %
營業稅後
,即得3,780 元(計算式:1,200 元×3 ×1.05=3,780 元
),被告指其計算方式不明云云,亦無可採。是原告此項請
求之金額5,040 元(計算式:1,260 元+3,780 元=5,040
元),亦屬有據。
⑤陳安祥等粗工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經催告而未為修補,原告始自行僱請陳安祥
、陳王冊、林麗娟(下合稱陳安祥等)為修繕等語。惟依原
告所提24,600元部分之出工紀錄表以觀,陳安祥等工作期間
係在101 年6 月間(見本院卷第26頁),則此項修補費用既
非原告以系爭函文催告後,因被告不為修補所致,原告自無
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請求償還之餘地。其次,依24,400元
部分之出工紀錄表內容所示(本院卷第28頁),除101 年8
月4 日「2F10號球場內牆木絲柏及鋼鈑拆除」一項,係在系
爭函文前所發生,且無證據證明與系爭瑕疵之修補有關外,
其餘原告所指「2F窗台漏水擦拭」部分,則經證人陳安祥結
證稱:伊去亞太會館是做漏水的部分;只要下雨漏水就叫伊
去;是用大毛巾鋪設在積水的地方,比較大的部分就用桶子
去裝等語(本院卷第219 、220 頁),
核與前揭出工紀錄大
致相符,是原告就此項目金額,於23,200元範圍內之請求〔
即24,400元-1,200 元(8 月4 日粗工單價)=23,200元〕
,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至另兩筆6,800 元及2,40
0 元粗工費用部分,不僅其出工時間係在101 年10月27日以
後(見本院卷第30、32頁),距原告8 月初再次發現系爭瑕
疵已近3 月之久,有違常理,且其工作項目為「木絲板(及
浪鈑)拆除暨復原」或「打矽利康」,然證人陳安祥到庭僅
證稱其等至亞太會館係處理積水及在外指揮車輛(見本院卷
第219 、220 頁),亦未證述另有施打矽力康或為其他漏水
相關處理,亦不能僅憑原告片面製作之出工紀錄而為認定,
則上開兩項費用之請求,
亦屬無據。綜上,原告此項目所得
請求金額為23,2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⑥京弘公司打矽利康22,720元:
查此項費用之支出,業經證人即京弘公司負責人劉慶龍到場
證稱:101 年間原告請伊公司到亞太會館施工,斷斷續續很
多次;伊承作前有到現場勘查,有看到漏水,範圍很嚴重,
窗緣及現場地板也有鋪著布吸水;伊公司是負責打矽膠,是
打在止水條與7 字板中間,目的防止滲水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194 、195 頁),並衡以亞太會館外牆範圍甚大,且在外
施工時,亦難免受到天候影響,故京弘公司未能連續完成,
尚與常情無違,被告徒以京弘公司係分次施作完成,
遽認有
兩次不同工程云云,亦非可取。是原告此項請求之金額22,7
20元,亦屬有據。
⑦木地板細磨油漆98,784元:
查此項費用係原告在103 年1 月間所支出乙情,業據證人即
冠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瑝公司)負責人謝俊煌到庭
結證屬實( 本院卷第221 頁),並有該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
可據(本院卷88頁),
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木板吸水浸濕
後,須經一段時間之乾燥後才會發生變形云云,惟未舉證
以
實其說,已非能信。次依證人謝俊煌證稱:木地板是100 年
底完工,第一次去修應該是101 年;記得約3 、4 個月後就
有局部膨脹,當時也有問該處打球的人,是否有用濕拖把清
潔場地,其等說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22 、223 頁),依其
證述意旨,所指第一次修繕應在木地板完工3 、4 個月後,
101 年5 月雨季發生漏水情事之前,否則如係在原告初次發
現漏水後,應知係被告因素所造成,自無再向使用場地人員
詢問之必要。再者,由證人謝俊煌所證稱:後來問題還是一
再發生,伊跟原告說,這個「可能」有外力因素造成,沒有
排除,問題還會繼續發生;101 年至102 年間已修過3 、4
次等語(本院卷第222 頁),可知冠瑝公司在103 年1 月之
前,既已陸續維修過3 、4 次,卻仍不能肯定損壞原因為何
,亦足推知該木地板之損壞應非單一因素所造成,否則原告
既於101 年5 、6 月間已發現系爭瑕疵,衡情即會歸責於被
告,證人亦不會為此陳述,此觀冠瑝公司於103 年1 月進行
全面整修後,原告與冠瑝公司尚談妥各自負擔一半維修費用
乙情,亦為謝俊煌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2 頁),
益徵該木
地板全面整修之原因,是否係101 年間系爭瑕疵所致,確屬
有疑,原告就此
難謂已盡舉證之責,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
。
⑧零用金支出6,179元: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零用金支出明細表暨相關發票或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01-110 頁),惟本院審酌其中帳款日
「101.07.20 」之2,583 元,及「101.09.20 」之1,394 元
部分,其支用時間在系爭函文之前者,依同前理由,該部分
費用請求
即屬無據;至其餘在發函後所生費用,除8 月8 日
購買毛巾之185 元,核與前揭僱用訴外人陳安祥等擦拭窗戶
漏水之時間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應為准許外,其餘核
與修復漏水無直接關聯,應無必要。另帳款日「101.11.20
」之2,192 元部分,除9 月27日及10月10日購買矽利康之費
用共1,174 元(計算式:378 元+365 元+431 元=1,174
元),核與原告僱請訴外人文揚工程行粗工施打矽利康時間
相符,並經證人陳信伯證稱粗工費用不含材料費,原告須提
供材料乙情(本院卷第227 頁)明確,故應准許外(詳見本
院卷第20-22 頁之計價表說明及點工表簽單),其餘項目則
未據原告說明並舉證與系爭瑕疵之修繕有關,不應准許。綜
上,原告此項得請求之金額為1,359 元(計算式:185 元+
1,174元=1,359 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⑨管理費支出46,472元:
原告主張此筆支出係原告員工陳信伯、歐文通進駐亞太會館
瑕疵修補期間之薪資、加給、加班費、油費、交通費及電話
費等項,應由被告依比例分擔之費用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此部分請款人為原告員工,而原告既稱已雇工修
繕,堪認所謂管理費與系爭瑕疵之修補無關等語。查上開費
用均與修復系爭瑕疵無直接關聯,已難認係必要支出,遑論
依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申請表及加班紀錄表所示,尚有多項費
用係在系爭函文前所發生,是原告此項所請,亦屬無據。
⑵據上,原告得請求償還或賠償之金額為303,977 元(計算式
:廣告看板拆裝90,000 元+吊車49,875 元+外牆增設浪板
111,783 元+文揚工程行粗工5,040 元+陳安祥粗工23,200
元+京弘公司打矽利康22,720元+零用金1,359 元=303,97
7 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⑶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
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原告就前述「木地板
細磨油漆98,784元」以外之請求金額,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就此部分之金錢債權,前
經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2 年度司促字第55
44號)確定後,原告復執以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並於102
年7 月8 日收取強制執行案款539,902 元(含本金529,377
元及已發生之利息、執行費)等情,業據原告
自承在卷(本
院卷第290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案卷及102 年
度司執字第67209 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而原告對被告有303,977 元之債權存在,已如
前述,則在此範圍內,於原告收取上開執行案款時,已生清
償效力,且此事不因上開執行程序終結後,復經確認該支付
命令未確定而有影響,故原告之上開債權既於102 年7 月8
日已獲清償,自不能再請求從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遲延利息。至就「木地板細磨油漆98,784元」乙項之請求
,因屬無據,亦如前述,故無請求遲延利息之餘地,
併予敘
明。
⒋末查,原告就系爭瑕疵業經定期催告修補,而得行使修補費
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為本院認定如前,故無
再行審究前揭爭執事項㈡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所
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確認其對
被告有303,977 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不生
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