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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0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百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光谷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被   告 逸安科技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晉豪 訴訟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新臺幣參拾萬參仟玖佰柒拾柒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宿舍及綜合運動休閒中心(下稱亞太會館)新建工程,而將 其中防火鋼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並簽訂防 火鋼板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預定工程款為新 臺幣(下同)4,052,950 元,惟採實作實算,驗收後應保固 3 年,被告已於系爭工程100 年11月15日驗收合格後,簽署 工程保固書交原告收執。詎系爭工程於101 年5 月雨季期間 出現滲水現象(下稱系爭瑕疵),經檢查結果,發現滲水原 因為金屬牆接縫施工不全,原告乃依系爭合約及工程保固書 之約定,經多次通知及以101 年8 月6 日函催告修繕(下稱 系爭函文)後,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自行雇工修 繕完成,原告為完成系爭瑕疵之修繕,共計支出594,053 元 ,被告依民法第493 、495 條規定及被告出具之工程保固書 ,自應償還原告所支出之系爭瑕疵修補費用。又系爭工程存 在系爭瑕疵,亦屬不完全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依同法有關給付遲延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修繕費 用及非屬修繕費用之支出。準此,原告對被告有594,053 元 債權存在,然原告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被告卻予以 否認,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而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594,093 元之債權, 及其中495,26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8,784 元,自103 年7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101 年5 月雨季期間出現滲水現象, 被告已於同年6 、7 月間進行修繕完畢,系爭工程已符合其 應有之功能及品質,原告所為修繕自無必要,況縱系爭工程 於101 年7 月後又發現工程瑕疵,然因原告未通知被告即自 行雇工修繕,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修補費用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亞太會館新建工程,而將其中之系爭工程分包予被 告,並簽訂系爭合約,約定驗收後應保固3 年,被告已於系 爭工程100 年11月15日驗收完成後,簽署工程保固書交原告 收執。 ㈡系爭工程曾於101 年5 月雨季期間出現系爭瑕疵,經原告通 知被告後,被告於同年6 月間前往修繕乙次。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1 年6 月間修補後,是否仍有系爭瑕疵 存在?之後原告是否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修補?原告依民法 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 費用及賠償損失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㈡原告如未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修補系爭瑕疵,則其另依民法 第227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原告前以被告就系爭瑕疵未盡修繕之責,而積欠原告自行僱 工修補之費用及損害賠償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102 年 度司促字第554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 固經據以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並於102 年7 月8 日收取強 制執行案款539,902 元(含本金529,377 元及已發生之利息 、執行費)在案,然嗣發現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尚 未確定,復為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是兩造間有無原告所 指債權存在暨數額為何,尚非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㈡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1 年6 月間修補後,是否仍有系爭瑕疵 存在?原告是否已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修補?原告依民法第 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 費用及賠償損失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1 年6 月間修補後,仍有系爭瑕疵存在 :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於101 年5 月雨季期間出現 系爭瑕疵,經原告通知後,被告曾於同年6 月間前往修繕乙 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其修繕後仍存有系爭瑕疵云 云。經查,證人即台灣實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實 耐公司)業務經理劉源傑具結證稱:伊公司在101 年間有受 原告請託去亞太會館修繕漏水,在外面加一個蓋板(「官帽 型版」)掩蓋;那年有次颱風後,原告打電話要伊等去看, 有看到室內漏水嚴重,伊公司有提供技術服務,原告另請承 作廠商(即被告)修繕,但效果不好,所以後來請伊公司去 修繕漏水部分;伊今日交原告庭呈之照片就是當時漏水及施 工情形;伊公司提供技術服務的時間是101 年6 、7 月,進 行修繕期間則在8 、9 月左右;提供技術服務及修繕時,都 有拍到滲水情形,滲水面積60公尺左右,整面牆都有,只是 第二次滲水情形比較不嚴重等語(本院卷第192-194 頁), 已明確證述被告雖曾修繕系爭瑕疵,惟未完全修復,此節並 與證人陳登善結證所稱:伊於101 年間兩次受原告之託至亞 太會館施作戶外廣告拆除及安裝;兩次施作原因都是要修繕 漏水,招牌必須拆下才能修繕,等修補完再裝回去;第一次 做完後又漏水,才又請伊等再去拆裝一次等語(本院卷第18 6 、187 頁)勾稽互符,並有相關統一發票及領款資料可資 憑佐(見本院卷第74、75、78、79頁),堪認被告雖於101 年6 月間有進行修繕,然仍未修復系爭瑕疵。 ⒉原告已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修補系爭瑕疵: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49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第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 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 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 目的。是以民法第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 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 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 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96年 度台上字第20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參照)。準 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為瑕疵給付,而依民法第 493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同時行使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前提均以原告已有定 期催告修補為要件,惟原告所為以系爭函文催告之主張,業 經被告否認,並據辯稱:伊未收受系爭函文,原告所提出之 郵件收件回執未登載送達文件名稱或內容,無足證明被告有 為收受云云。然查,系爭函文為原告於101 年8 月6 日所發 文乙情,有該函影本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頁),並依卷附 郵件收件回執內容所示,原告係於101 年8 月6 日投郵,被 告則於同年月7 日收件(見本院卷第63頁),並參以證人曾 瓊誼結證所稱:如係同日寄給同公司的郵件,伊會放同一信 封郵寄,不可能分成兩個郵件分別寄送,而放錯資料之可能 性也很低等語(本院卷第273 、274 頁),綜合以觀,堪認 原告主張系爭函文有送達被告乙節,尚堪採信,被告空言否 認收受云云,則無可採。 ⑵其次,被告固又抗辯系爭函文並未定有相當期限云云。惟查 ,系爭函文中已表明:「為減緩對館方營運及設施之影響, 必須積極處理排除滲漏原因,若貴公司未能全力配合,我方 即逕行購料僱工處理. . . 本案仍於保固階段,請依『保固 書之承諾』積極配合保固修繕作業. . . 」(見本院卷第10 頁)等語,復觀系爭工程保固書亦載明:「. . . 本工程自 100 年11月15日驗收合格起三年之保證期內. . . 本人無條 件於貴公司通知修繕日起五日內會同該工地負責人負責修繕 ,並於10日內完成. . . 」(見本院卷第9 頁),而該保固 書內容既為被告所出具,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堪認原告已於 系爭函文表明所定期間為何。復參以被告已在101 年6 月間 修繕系爭瑕疵,業如前述,且依被告修補作業單據影本所示 銷貨日期及作業時間簽收單日期以觀(見本院卷第54-56 頁 ),亦知被告修繕作業應係在101 年6 月底至7 月初期間所 進行,則審酌被告甫修繕後,又於101 年8 月初再次發現漏 水,時間相距未久,且漏水位置及原因大致相同,應認所定 5 日期間已屬合理,被告所辯上情云云,亦為無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及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修補費用、賠償損害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金 額若干? ⑴查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1 年6 月間修補後,仍未完全修復系 爭瑕疵,並經原告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續為修繕等情,已如 前述,則被告未於該期限內進行修補,依前述說明,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 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抗辯原 告請求之費用金額均與系爭瑕疵無關,且諸多係在原告寄發 系爭函文之前所支出,原告據以請求償還,自有未合等語。 茲逐項分述如下: ①廣告看板拆裝195,000元: 原告因修繕漏水之需,於101 年間僱請訴外人精利廣告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精利公司)先後兩次拆裝亞太會館外牆廣告 看板乙情,已據證人陳登善證述如前,堪認係修補必要費用 。惟據卷附精利公司所開具101 年7 、8 月之統一發票以觀 ,其第一次拆裝時間應係在101 年7 月10日以前(見本院卷 第74頁),則此項修補費用105,000 元,既非原告以系爭函 文催告後,因被告不為修補所致,原告自無依民法第493 條 第2 項請求償還之餘地。至第二次拆裝費用90,000元,係在 原告發函催告後支出乙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精利公 司101 年9 、10月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 且為修補所必要,如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予償還,則屬 有據。綜上,原告此項目得請求之金額為90,000元,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②吊車49,875元: 有關吊車費用部分,業據證人黃火竣證稱:101 年7 、8 月 間有到亞太會館去工作,係提供吊車、吊藍供工人修理外牆 等語(見本院卷188 、189 頁),並有卷附亞太會館外觀暨 以吊車進行外牆修繕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05 、206 頁), 倘參諸被告於101 年6 月間亦曾使用吊車、吊籃進行修繕, 有被告提出之修補作業單據可憑(本院卷第56頁),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金額49,875元,亦屬有據。被告徒憑上開發 票所載品名與系爭瑕疵之修復無關為辯,自無可取。 ③外牆增設浪板111,783元: 查,原告主張被告就亞太會館外牆施作工法有瑕疵致使漏水 ,經台灣實耐公司另以外加「官帽型版」之方式修復乙節, 業經證人劉源傑證述如前,並有原告提出之外牆金屬板施作 工法示意圖及相關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03-206 頁),堪認 此項費用支出確與修復系爭瑕疵有關。被告雖曾抗辯台灣實 耐公司估驗請款單所列工資高於市場行情,且管理費30,000 元部分亦無必要云云,惟嗣於本院104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復陳明不再爭執(本院卷第275 頁),則原告此部 分請求之金額111,783元,自屬有據。 ④文揚工程行粗工費用共5,040元: 原告主張文揚工程行之粗工主要係就局部範圍施打矽利康, 與京弘企業公司(下稱京弘公司)係全面性的施作有別,並 無重複施作,且打矽利康為一般工法,一般粗工經教導後亦 能勝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僱請上開工 程行粗工從事施打矽利康乙節,業經證人陳信伯結證屬實, 並據證稱:京弘公司是專業廠商,負責外牆鋼板接縫的部分 ,但要使用吊車施作,其他粗工則是利用露台施作較邊緣不 需要吊車的部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6 頁),並有卷附計 價表、文揚工程行點工表簽單可資憑佐(本院卷第20-22 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空言否認其事,無足憑採。又 依卷附101 年12月16日計價表內容,已詳列與施打矽利康相 關之粗工數為3 ,每工單價1,200 元,並加計5 %營業稅後 ,即得3,780 元(計算式:1,200 元×3 ×1.05=3,780 元 ),被告指其計算方式不明云云,亦無可採。是原告此項請 求之金額5,040 元(計算式:1,260 元+3,780 元=5,040 元),亦屬有據。 ⑤陳安祥等粗工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經催告而未為修補,原告始自行僱請陳安祥 、陳王冊、林麗娟(下合稱陳安祥等)為修繕等語。惟依原 告所提24,600元部分之出工紀錄表以觀,陳安祥等工作期間 係在101 年6 月間(見本院卷第26頁),則此項修補費用既 非原告以系爭函文催告後,因被告不為修補所致,原告自無 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請求償還之餘地。其次,依24,400元 部分之出工紀錄表內容所示(本院卷第28頁),除101 年8 月4 日「2F10號球場內牆木絲柏及鋼鈑拆除」一項,係在系 爭函文前所發生,且無證據證明與系爭瑕疵之修補有關外, 其餘原告所指「2F窗台漏水擦拭」部分,則經證人陳安祥結 證稱:伊去亞太會館是做漏水的部分;只要下雨漏水就叫伊 去;是用大毛巾鋪設在積水的地方,比較大的部分就用桶子 去裝等語(本院卷第219 、220 頁),核與前揭出工紀錄大 致相符,是原告就此項目金額,於23,200元範圍內之請求〔 即24,400元-1,200 元(8 月4 日粗工單價)=23,200元〕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至另兩筆6,800 元及2,40 0 元粗工費用部分,不僅其出工時間係在101 年10月27日以 後(見本院卷第30、32頁),距原告8 月初再次發現系爭瑕 疵已近3 月之久,有違常理,且其工作項目為「木絲板(及 浪鈑)拆除暨復原」或「打矽利康」,然證人陳安祥到庭僅 證稱其等至亞太會館係處理積水及在外指揮車輛(見本院卷 第219 、220 頁),亦未證述另有施打矽力康或為其他漏水 相關處理,亦不能僅憑原告片面製作之出工紀錄而為認定, 則上開兩項費用之請求,亦屬無據。綜上,原告此項目所得 請求金額為23,2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⑥京弘公司打矽利康22,720元: 查此項費用之支出,業經證人即京弘公司負責人劉慶龍到場 證稱:101 年間原告請伊公司到亞太會館施工,斷斷續續很 多次;伊承作前有到現場勘查,有看到漏水,範圍很嚴重, 窗緣及現場地板也有鋪著布吸水;伊公司是負責打矽膠,是 打在止水條與7 字板中間,目的防止滲水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194 、195 頁),並衡以亞太會館外牆範圍甚大,且在外 施工時,亦難免受到天候影響,故京弘公司未能連續完成, 尚與常情無違,被告徒以京弘公司係分次施作完成,遽認有 兩次不同工程云云,亦非可取。是原告此項請求之金額22,7 20元,亦屬有據。 ⑦木地板細磨油漆98,784元: 查此項費用係原告在103 年1 月間所支出乙情,業據證人即 冠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瑝公司)負責人謝俊煌到庭 結證屬實( 本院卷第221 頁),並有該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 可據(本院卷88頁),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木板吸水浸濕 後,須經一段時間之乾燥後才會發生變形云云,惟未舉證以 實其說,已非能信。次依證人謝俊煌證稱:木地板是100 年 底完工,第一次去修應該是101 年;記得約3 、4 個月後就 有局部膨脹,當時也有問該處打球的人,是否有用濕拖把清 潔場地,其等說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22 、223 頁),依其 證述意旨,所指第一次修繕應在木地板完工3 、4 個月後, 101 年5 月雨季發生漏水情事之前,否則如係在原告初次發 現漏水後,應知係被告因素所造成,自無再向使用場地人員 詢問之必要。再者,由證人謝俊煌所證稱:後來問題還是一 再發生,伊跟原告說,這個「可能」有外力因素造成,沒有 排除,問題還會繼續發生;101 年至102 年間已修過3 、4 次等語(本院卷第222 頁),可知冠瑝公司在103 年1 月之 前,既已陸續維修過3 、4 次,卻仍不能肯定損壞原因為何 ,亦足推知該木地板之損壞應非單一因素所造成,否則原告 既於101 年5 、6 月間已發現系爭瑕疵,衡情即會歸責於被 告,證人亦不會為此陳述,此觀冠瑝公司於103 年1 月進行 全面整修後,原告與冠瑝公司尚談妥各自負擔一半維修費用 乙情,亦為謝俊煌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2 頁),益徵該木 地板全面整修之原因,是否係101 年間系爭瑕疵所致,確屬 有疑,原告就此難謂已盡舉證之責,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 ⑧零用金支出6,179元: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零用金支出明細表暨相關發票或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01-110 頁),惟本院審酌其中帳款日 「101.07.20 」之2,583 元,及「101.09.20 」之1,394 元 部分,其支用時間在系爭函文之前者,依同前理由,該部分 費用請求即屬無據;至其餘在發函後所生費用,除8 月8 日 購買毛巾之185 元,核與前揭僱用訴外人陳安祥等擦拭窗戶 漏水之時間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應為准許外,其餘核 與修復漏水無直接關聯,應無必要。另帳款日「101.11.20 」之2,192 元部分,除9 月27日及10月10日購買矽利康之費 用共1,174 元(計算式:378 元+365 元+431 元=1,174 元),核與原告僱請訴外人文揚工程行粗工施打矽利康時間 相符,並經證人陳信伯證稱粗工費用不含材料費,原告須提 供材料乙情(本院卷第227 頁)明確,故應准許外(詳見本 院卷第20-22 頁之計價表說明及點工表簽單),其餘項目則 未據原告說明並舉證與系爭瑕疵之修繕有關,不應准許。綜 上,原告此項得請求之金額為1,359 元(計算式:185 元+ 1,174元=1,359 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⑨管理費支出46,472元: 原告主張此筆支出係原告員工陳信伯、歐文通進駐亞太會館 瑕疵修補期間之薪資、加給、加班費、油費、交通費及電話 費等項,應由被告依比例分擔之費用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此部分請款人為原告員工,而原告既稱已雇工修 繕,堪認所謂管理費與系爭瑕疵之修補無關等語。查上開費 用均與修復系爭瑕疵無直接關聯,已難認係必要支出,遑論 依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申請表及加班紀錄表所示,尚有多項費 用係在系爭函文前所發生,是原告此項所請,亦屬無據。 ⑵據上,原告得請求償還或賠償之金額為303,977 元(計算式 :廣告看板拆裝90,000 元+吊車49,875 元+外牆增設浪板 111,783 元+文揚工程行粗工5,040 元+陳安祥粗工23,200 元+京弘公司打矽利康22,720元+零用金1,359 元=303,97 7 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⑶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 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原告就前述「木地板 細磨油漆98,784元」以外之請求金額,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就此部分之金錢債權,前 經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2 年度司促字第55 44號)確定後,原告復執以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並於102 年7 月8 日收取強制執行案款539,902 元(含本金529,377 元及已發生之利息、執行費)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 院卷第290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案卷及102 年 度司執字第67209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而原告對被告有303,977 元之債權存在,已如 前述,則在此範圍內,於原告收取上開執行案款時,已生清 償效力,且此事不因上開執行程序終結後,復經確認該支付 命令未確定而有影響,故原告之上開債權既於102 年7 月8 日已獲清償,自不能再請求從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遲延利息。至就「木地板細磨油漆98,784元」乙項之請求 ,因屬無據,亦如前述,故無請求遲延利息之餘地,併予敘 明。 ⒋末查,原告就系爭瑕疵業經定期催告修補,而得行使修補費 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為本院認定如前,故無 再行審究前揭爭執事項㈡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所 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確認其對 被告有303,977 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不生 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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