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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0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楊欣倩       莊施傑       王洪美英       譚宗寧       王文祺       黃志銘       邱垂卿       何崇加       林泰成       李鴻仁       楊佳穎(原名:楊淑芳)       蘇莉莉       王瓊香       陳美蓮       吳珮綺       周惠玲       歐美燕       黃麗琴       何成       魯子成       石幸家       邱秀好       梁思韻       阮玉春梅       李佳玲       陳姿 追加原告  林瑞卿       呂春榮       武紅燕       陳亭瑜       王駿茂       萬劉議       林盟景       林文文       陳王美麗       林妏澤       林瑞得       春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逸 追加原 告 王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興 複代理 人 魯惠良律師 被   告 姜昶名       姜世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 第2 項、77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姜昶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88 萬6,000 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背面),後   追加姜世軒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背面),並於民國   105 年12月12日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   0 萬5,480 元,及自準備書(三十)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姜昶   名應給付原告439 萬1,659 元,及自民事訴準備書廿七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六第36頁背面)。而原告追加後之請求,其訴之聲明   第一項與第二項之主張,請求不同原因事實之損害賠償,   其訴訟標的及聲明均同一,應屬單純合併,其價額當合併   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7,297,13   6 元(計算式:2,905,480 元+4,391,656 元=7,297,13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470元,扣除原告已補繳之39,5   11元、3,069 元、10,890元,尚應補繳19,8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徐彩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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