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楊欣倩
莊施傑
王洪美英
譚宗寧
王文祺
黃志銘
邱垂卿
何崇加
林泰成
李鴻仁
楊佳穎(原名:楊淑芳)
蘇莉莉
王瓊香
陳美蓮
吳珮綺
周惠玲
歐美燕
黃麗琴
何成
魯子成
石幸家
邱秀好
梁思韻
阮玉春梅
李佳玲
陳姿
諭
追加原告 林瑞卿
呂春榮
武紅燕
陳亭瑜
王駿茂
萬劉議
林盟景
林文文
陳王美麗
林妏澤
林瑞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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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林純逸
追加原 告 王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興
複代理 人 魯惠良
律師
被 告 姜昶名
姜世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
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 第2 項、77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姜昶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88 萬6,000 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背面),
嗣後
追加姜世軒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背面),並於民國
105 年12月12日追加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9
0 萬5,480 元,及自準備書(三十)狀
繕本送達最後被告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姜昶
名應給付原告439 萬1,659 元,及自民事訴準備書廿七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六第36頁背面)。而原告追加後之請求,其訴之聲明
第一項與第二項之主張,
乃請求不同原因事實之損害賠償,
其訴訟標的及聲明均
非同一,應屬單純合併,其價額當合併
計算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7,297,13
6 元(計算式:2,905,480 元+4,391,656 元=7,297,13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470元,扣除原告已補繳之39,5
11元、3,069 元、10,890元,尚應補繳19,8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徐彩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